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R430室(自贸试验区内),现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魁炉头巷21号恒力博纳广场楼宇1号门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800286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屏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MA31DMFF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屏南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2018年2月14日《福建天则电力工程公司屏南项目部(**)到款结算确认单》为基础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但二审期间**与天则公司均明确表示,该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于此情形下,天则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8元、天则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21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