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11607号
原告陕西金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金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琴,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维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与案外人西安市未央区能恩机电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能恩经销处)签订了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40余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010000元,尚有约400000元工程款未结清。案外人能恩经销处于2017年11月12日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4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00000元,并以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公司未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进行结算,且其公司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于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项目工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路XX酒店,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能恩经销处对涉案项目进行不锈钢的供货与安装。该合同还就数量及单价、材料与尺寸、付款方法、质量与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安装,但被告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间未对涉案项目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公司的陈碧煌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于2017年6月8日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今有西安市未央区能恩机电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乙方)与山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项目》。工程完工结算总工程款140多万元,已付工程款101万元(发票已开),尚欠余款约40万元。现甲方计划每月还款5万元。于2017年8月份开始还款。 甲方: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陈碧煌 乙方:西安市未央区能恩机电物资经销处 见证人:李某某 李炜 日期:2017年6月8日”。后能恩经销处于2017年9月26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能恩经销处将上述由被告公司陈碧煌签字的还款计划中的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12月原告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欲向被告邮寄送达,但该快递派送不成功,予以退回。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将被告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其工程款400000元,并以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案外人能恩经销处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先行结算的问题,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管辖进行了请示。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辖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原合同关系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遂裁定由我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3日从陈碧煌变更为陈建忠。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①《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拟证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与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②还款计划书,拟证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与被告间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有40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承诺按月还款;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邮寄回单,拟证明原告与能恩经销处就债权达成了转让的合意,且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通知已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债务;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录音资料,拟证明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及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陈碧煌,陈碧煌签署的还款计划书及录音资料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确实向被告进行了通知。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予以认可;对证据②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非其公司签订,陈碧煌无权代理公司签订该协议;对证据③不认可,其公司未收到过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且快递单中显示快递并未妥投;对证据④中的录音不认可,认为录音中没有说明谈话人的身份,也没有谈话时间,都是原告自行编辑的,且陈建忠的电话与录音中陈建忠的电话号码不一致;对李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李某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已证实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送达。
被告未提交证据作证。案件审理中,促其协商,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能恩经销处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应以结算为前提。就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公司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7月3日从陈碧煌变更为陈建忠,陈碧煌在2017年6月8日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签订还款计划时已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无授权委托其无资格代表被告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亦未在该还款计划中盖章,且庭审中被告对该还款计划也予以否认。另,该还款计划中就工程总价款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均采用“多”、“约”的字样,显然形式上与正规的结算单不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单应有明确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等。现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工程款的前提尚未成就,即能恩经销处应与被告进行结算后,明确能恩经销处确有该400000元债权。在能恩经销处是否享有该400000元债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能恩经销处将该不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本身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该400000元债权真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金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人民陪审员 张勇奇
人民陪审员 李宝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