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6863号
原告:陕西金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金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8)陕0116民初11607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970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利息约为60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西安市未央区能恩机电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签订《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项目》。工程完工结算总工程款140万余元,已付工程款101万元,尚欠余款约40万元。被告在2017年6月8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17年11月12日,西安市未央区能恩机电物资经销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在2017年11月13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市未央区能恩机电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能恩经销处)签订《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告的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项目进行不锈钢供货与安装。2017年6月8日,被告前法定代表人陈碧煌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该工程完工结算总工程款140多万元,已付工程款101万元(发票已开),尚欠余款约40万元,现计划每月还款5万元,于2017年8月份开始还款。陈碧煌在计划书甲方落款处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案外人能恩经销处的两名工作人员在乙方处签字,未加盖该单位公章。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能恩经销处的经营者廖志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能恩经销处将被告拖欠其的40万元未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陈碧煌对当时情况并不清楚,其认可尚拖欠能恩经销处工程款为14万元,并非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双方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外人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诉状送达之日即为通知之日,被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协议中虽载明被告与案外人能恩经销处的债权为40万元,但《还款计划书》中并无被告方签章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能恩经销处的确切下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据此偿还40万元,证据不足。因被告自认尚欠能恩经销处未付款14万元,故该部分债权应当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转让于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14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金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05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武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二○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贾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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