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29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涛、高囡。
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
委托代理人陈碧煌、曹瑞华。
原告***与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煌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囡,被告碧煌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煌、曹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其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林飞木业商行(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与被告签订了“南盛牌阻燃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南盛牌阻燃胶合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910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等。
被告碧煌装饰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早在多年之前就已经与西安市未央区林飞木业商行就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结算完毕,以并不拖欠原告货款为由,坚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未央区林飞木业商行(以下简称林飞木业商行)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现已注销。2013年9月3日,林飞木业商行(合同中的乙方、供方)与碧煌装饰公司(合同中的甲方、需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南盛牌阻燃胶合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菲尔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墙面、吊顶基层施工用料需要,向乙方定购宝叶木业生产南盛牌阻燃胶合板。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产品的名称、规格要求、单价参数、质量要求及材料验收、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给被告承建的菲尔酒店项目供应货物,累计有入库单等64张,对应的价款为3522387元。原告将货物送到后,被告在菲尔酒店项目的工作人员即会在入库单、销售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自2016年11月开始,林飞木业商行给碧煌装饰公司供货的经手人“宋方斌”多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索要涉案款项,但一直没有得到处理。2021年4月9日,原告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给其支付过3175680元,仍欠货款349107元(含运费2400元)为由,将碧煌装饰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同年4月1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2021年7月19日,本院受理后对该案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南盛牌阻燃胶合板购销合同”及林飞木业商行的工商信息,证明林飞木业商行已经注销,原告在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还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2、入库凭证、入库单、销售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给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的事实;3、短信截图及文字版的录音资料,证明就涉案款项349107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有原件部分的真实性认可,对复写纸写的无原件部分(即有王重峰和陈红波签字的销售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以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及欠付金额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遂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南盛牌阻燃胶合板购销合同”、林飞木业商行的工商信息、入库凭证、入库单、销售单、短信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及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其财产实际是与自然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混同,个体工商户虽已注销,但对外可以自然人作为代表。所以个体工商户注销并不影响自然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被告以不认识原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涉案的“南盛牌阻燃胶合板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经过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就原告提交64张入库凭证、入库单、销售单中,被告虽对有王重峰和陈红波签字的两张销售单(价款分别为178980元、6786元)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在林飞木业商行经手人“宋方斌”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忠用微信发送的“对账明细”中,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为349107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349107元予以认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一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同理,被告在本案提出的与林飞木业商行就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已清付完毕等抗辩理由,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91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雅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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