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宋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峰,吉林弘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凤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区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凤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玺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潭建筑公司与***、凤玺房地产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潭建筑公司与***、凤玺房地产公司按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起火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证据材料中《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吉市船消火重认字(2021)第0001号)所述的事实认定错误,该认定书未确定火灾系龙潭建筑公司工地防水卷材自燃引发,仅提出了可能性,而且对***的彩钢板房距离防水卷材太近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有相关描述,故双方对此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部分责任。该认定书提出“可以排除纵火、遗留火种、飞火、雷击、电气线路故障等因素引发火灾,同时,由于火灾发生时气温较高,***彩钢板房铁皮外墙距离防水卷材堆垛30厘米,能进一步给防水卷材加温,因此,不排除防水卷材堆垛自燃引发火灾。”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证明:第一,排除了人为因素,即排除了龙潭建筑公司一方有人纵火或失火,也排除了***一方有人纵火或失火。双方均没有故意的侵权行为。第二,该认定书推断的结论为:“由于火灾发生时气温较高,***彩钢板房铁皮外墙距离防水卷材堆垛30厘米,能进一步给防水卷材加温,因此,不排除防水卷材堆垛自燃引发火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搭建的彩钢板房没有取得任何证照,且该地块也并非农村宅基地或可用于搭建临时建筑的用地,***无权在此处搭建彩钢板房,虽然***的彩钢板房是先于建筑工地落在该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坐落位置的合理性、合法性,故***搭建的彩钢板房是违章建筑。即***的财产在不该出现的地方出现,且同时因其不合适的存在“能进一步给防水卷材加温”,故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三,龙潭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是严格按照规划红线划定的,不存在违规占用其他土地的行为,即防水卷材在建筑工地堆放有其合理、合法性。且《认定书》已排除人为纵火行为,经查询2021年5月18日当天最高气温29°C,最低气温17°C,早上七时五十分左右气温不会达到最高气温,大概在23°C左右,防水卷材在这样的气温下自燃也不符合生活常识,火灾认定书虽然是消防部门作出的推断性认定结果但在诉讼过程中也仅能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其所述内容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能够得到采信,还需法庭通过综合判断进行认定,而不应当然认定其结论正当。另外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并结合本案《火灾认定书》中“不排除防水卷材堆垛自燃引发火灾”的表述,即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无法查清,“防水卷材”自燃仅是推测,并不是根据事实调查作出的唯一结论。而一审法院在火灾事故调查专业部门都无法查明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引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直接认定就是“防水卷材自燃”导致火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而后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火灾事实认定错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消防部门作出的无法查清起火原因的《认定书》即确定火灾系防水卷材自燃所致,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对过错责任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起火原因,应当认定没有侵权人,即双方均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而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龙潭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案涉事故系龙潭建筑公司工地防水卷材自燃所致,***仍存在过错,仍应承担部分责任。龙潭建筑公司工地外围没有已规划的合法建筑物,***违规搭建导致房屋被烧,且其还可能起到“给防水卷材加温”的导致损失扩大的消极作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过错的部分论理不清,对***是否存在过错没有论述进而认定龙潭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论述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本案予以改判支持龙潭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龙潭建筑公司因在施工现场随意露天堆放建筑材料,疏忽管理。建筑材料起火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灭火措施,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至相邻的***所有的彩钢房,将彩钢房及房内存放的电气设备全部烧毁。虽然吉林市船营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的起因排除了纵火、遗留火种、飞火、雷击、电气线路故障等因素,但不排除防水卷材堆垛自燃引发火灾。可见火灾的起火点是在龙潭建筑公司负责的施工工地,引发火灾的原因也是龙潭建筑公司随意堆放在施工场地内的建筑材料起火。龙潭建筑公司应对本次火灾承担全部责任。龙潭建筑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不但没有对施工场地进行有效的围挡,甚至将***的彩钢房一侧墙体当做围挡,随意将建筑材料露天堆放在***彩钢房一侧墙体下,导致建筑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的彩钢房,将彩钢房及房内存放电气设备全部烧毁。在本起火灾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论从火灾的起因到火势蔓延造成的破坏,均是因龙潭建筑公司的过错造成,因此龙潭建筑公司对本起火灾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基于本起火灾系因龙潭建筑公司管理不善,随意露天堆放的建筑材料起火,蔓延至相邻的建筑物,将***所有的彩钢房和房内存放的电气设备全部烧毁。在本起火灾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完全是龙潭建筑公司的过错引发的火灾给***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龙潭建筑公司对本次火灾给***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凤玺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凤玺房地产公司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凤玺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事实部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之间无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潭建筑公司、凤玺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暂计263,432.60元(彩钢板房价值137,813元,电气设备暂估价值125,619.60元,最终以专业机构评估鉴定为准);二、判令龙潭建筑公司、凤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龙潭建筑公司、凤玺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凤玺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龙潭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将吉林市碧桂园西江宸院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总建筑面积约154,875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工程(除桩基础工程)、安装工程、展示区外墙保温饰面等;不包括货量区外墙保温饰面工程、门窗工程、电梯工程、人防工程、消防等详见附件施工界面划分表)。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施工中因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一切工伤、火灾等安全事故均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5月18日7时49分许,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与沙田街交会处南侧西江宸院小区施工工地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所有的彩钢板房,烧毁***所有的彩钢板房及***存放在彩钢板房内的电气设备材料等物品。经吉林市船营区消防救援大队调查,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吉市船消火认字(202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7时49分许,起火点为西山宸院小区施工工地的防水材料堆垛。起火原因:起火时气温高,西山宸院小区施工工地的防水材料堆垛与***的彩钢外墙相距30厘米,彩钢铁皮反射太阳光,进一步给防水卷材加温,导致防水卷材自燃,蔓延成灾。***对吉市船消火认字(202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经吉林市船营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现场重新勘验,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笔录记载:着火的***的房子南侧相邻的是空地;北侧相邻的是砖房,相距3米,砖房无烟熏过火痕迹;西侧北部相邻的是砖房,相距2米,砖房无烟熏过火痕迹,西侧南部相邻的是空地;东侧紧挨着西山宸院小区施工工地的防水卷材,两者距离30厘米。防水卷材堆东侧为1米宽走道,走道东侧为沙堆。防水卷材南侧为空地;北侧为一个彩钢板房,距离40厘米。***的房子外围无明火点、烟筒等。***的房子为彩钢板房,夹心为苯板,东西朝向,南北长25米,东西宽11米,总共2层,每层高度为3米,中间各层为槽钢框架上面铺设复合板,房顶为彩钢瓦。2021年9月15日,吉林市船营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吉市船消火重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7时49分许,起火点为西山宸院小区施工工地的防水材料堆垛。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遗留火种、飞火、雷击、电气线路故障等因素引发火灾,同时,由于火灾发生时气温较高,***彩钢板房铁皮外墙距离防水卷材堆垛30厘米,能进一步给防水卷材加温,因此,不排除防水卷材堆垛自燃引发火灾。***诉至本院。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彩钢板房及电气设备材料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吉林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21年12月24日,吉林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吉舟评报字[2021]第163号征求意见稿异议书回函,回复如下:现场勘查时,鉴定范围中的库存电气材料存放地点与被火烧彩钢房地点不一致,评估人员无法确定现场勘查时盘点的库存电气材料是被烧彩钢房内资产;此外,在对库存电气材料清查检验时清查数量与委托人提供的《库存电气材料》清单所列资产数量不相符,大部分资产现场未见到。因当事双方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故本次只评估彩钢房,对库存材料评估需委托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明确评估事项或双方达成一致后再做评估。此外,需要提供准确型号信息以及烧毁前的影像资料,购置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以便于准确评估。2021年12月29日,吉林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舟评报字[2021]第16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彩钢房于评估基准日2021年5月17日的损失价值为137,813元。***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损害后果及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要求龙潭建筑公司和凤玺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因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暂计263,432.60元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火灾事故事实已经吉林市船营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西山宸院小区施工工地的防水材料堆垛,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遗留火种、飞火、雷击、电气线路故障等因素引发火灾,同时,由于火灾发生时气温较高,***彩钢板房铁皮外墙距离防水卷材堆垛30厘米,能进一步给防水卷材加温,因此,不排除防水卷材堆垛自燃引发火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案中,龙潭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根据吉林市船营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龙潭建筑公司将防水卷材堆放在露天,综合吉林市船营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关于起火点及起火原因的认定,本案应当认定引发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龙潭建筑公司。对此龙潭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因其过错给***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要求凤玺房地产公司与龙潭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因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之规定,凤玺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龙潭建筑公司,龙潭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工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彩钢房的损失价值问题,吉林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舟评报字[2021]第163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该机构及具体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故一审法院对彩钢房损失价值为137,813元予以认定。关于电气设备损失问题,虽***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对电气设备材料价值进行评估定,一审法院亦委托吉林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现场清点时,库存电气材料清查检验时清查数量与委托人提供的《库存电气材料》清单所列资产数量不相符,当事双方就此事未达成一致,鉴定部门未予评估,待材料齐全后可另行告诉。关于龙潭建筑公司抗辩本案导致***的彩钢房被烧的因果关系不明,火灾认定书并未明确确定是防水卷材自燃引发火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吉林市船营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此火灾事故认定经过专业地调查、检测,依据充分,而龙潭建筑公司就此未能提举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龙潭建筑公司此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龙潭建筑公司抗辩彩钢房系违章建筑,***应在其搭建违章建筑的过错范围内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问题,该彩钢房系由***自建,因此次火灾烧毁,应属***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故应予以赔偿,对龙潭建筑公司此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潭建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彩钢房损失137,8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89元由***负担2961元,由龙潭建筑公司负担3528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潭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问题。吉林市船营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起火原因作出事故认定书,在明确排除纵火、遗留火种、飞火、雷击、电气线路故障等因素的同时,结合火灾当天天气及现场卷材等物品摆放位置,判定不排除防水卷材堆垛自燃引发火灾。龙潭建筑公司虽对火灾起火原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结合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系因防水卷材堆垛自燃引发,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龙潭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负有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的监管职责。龙潭建筑公司未尽到上述职责,在工地与***的彩钢板房之间未设立挡板,直接将防水卷材堆放在距离彩钢板房30厘米处的位置导致发生火灾,其对此事故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有的彩钢板房先于施工现场建设存在,虽龙潭建筑公司主张该彩钢板房为违章建筑,但现未有行政机关确认该彩钢板房为违章建筑,故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龙潭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王东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