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03民初248号
原告:**市龙潭区银发新型材料厂,住所地**市龙潭区***。
经营者: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胜***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汉阳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龙潭区银发新型材料厂与被告**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市龙潭区银发新型材料厂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龙潭区银发新型材料厂以被告公司已经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市龙潭区银发新型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5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李 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