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11民初663号
原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兴隆大街500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任。
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兴隆街500号恒东C号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暂计300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LPR利率上浮5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点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等一切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承建了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吉林市吉丰西路道路工程、吉林女校校园道路工程,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完成了工程,并且经过验收。现上述的工程均已使用多年,无质量问题。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立即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欠付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无奈,现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主管单位为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开庭前,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之间的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向吉林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本案应由吉林市仲裁委会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根据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提供的两份案涉工程备案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吉林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且现无证据表明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20元,退还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