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5097号

原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亳州城1栋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4474199Q(1-1)。

法定代表人:谢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1号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B座40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48T7F。

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环保公司)与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马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博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才、被告正马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92555元,并自2019年1月1日以9255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日,为4361元,后期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相继承揽被告“宿州信顺塑胶”、“颍上沥青搅拌站”、“六安博源塑料粒子”、“舒城亿峰包装”、“舒城泰峰”5个项目的废气治理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生产、安装、调试设备,其中,“宿州信顺塑胶”、“颍上沥青搅拌站”均签有书面合同。“六安博源塑料粒子”、“舒城亿峰包装”、“舒城泰峰”采用口头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六安博源塑料粒子”、“舒城亿峰包装”、“舒城泰峰”三项目,原告已经施工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原告与被告股东夏渝、汪波对账,“六安博源塑料粒子”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6710元、“舒城亿峰包装”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2000元、“舒城泰峰”项目合同总金额为94000元。就“舒城亿峰包装”项目,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000元编号为0016208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19200元的款项。2018年11月29日,就“舒城泰峰”项目,原告向被告开具94000元编号为016190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37600元款项。2018年4月24日,就“六安博源塑料粒子”项目,原告向被告开具46710元编号为001620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23355元。前述三项目,被告分别拖欠原告12800元、56400元、23355元,共计拖欠92555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生产、安装、调试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愿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马环境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舒城亿峰包装项目、舒城泰峰项目、六安博源塑料粒子项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迟迟未结算,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欠付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正马环境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项目结算及付款情况。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看出,案涉共三个项目,分别为舒城亿峰包装项目、舒城泰峰项目、六安博源塑料粒子项目,该三个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已经完工;项目完工后,原告经核算认为舒城亿峰包装项目款项为32000元(于2018年4月24日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原告该项目报酬19200元)、舒城泰峰项目款项为94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原告该项目报酬37600元)、六安博源塑料粒子项目款项为46710元(于2018年4月24日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9日支付原告该项目报酬23355元),并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将三个项目的合同价款以表格的形式发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三个项目价款存在异议并向原告方提出过,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波在微信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在2018年12月初付款的要求,故本案案涉三个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72710元,被告已支付80155元,剩余92555元项目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案涉三个项目的施工,被告虽辩称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项目款92555元未支付,且已经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92555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以925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截至2020年2月1日的利息为4361元)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报酬款92555元、违约金4361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2日起以92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顺延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0元,由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梅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3、编号为00162081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2000元)及付款凭证复印件(金额为19200元)、编号为01619065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4000元)及付款凭证复印件(金额为37600元的)、编号为00162083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710元)及付款凭证复印件(金额为23355元的);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页(原件存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内)、对账表格截图(原件存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