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辖终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1号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B座40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48T7F。
法定代表人:夏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亳州城1幢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4474199Q。
法定代表人:谢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往往涉及两个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颍上县沥青搅拌站除尘废弃治理项目服务合同》可以看出,承揽人的交货地点(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颍上县,但是关于支付报酬的地点没有约定。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请支付报酬,合同履行地应当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安徽省颍上县是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履行合同的地点,同时提出支付报酬的履行地应为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可以理解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管辖约定了两个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选择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则本案应由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阳光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淑丹
书记员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