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蓝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2444号

原告:安徽蓝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桥湾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CAHB8P。

法定代表人: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媛媛,安徽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1号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B座40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48T7F。

法定代表人:汪波,总经理。原告安徽蓝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蓝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蓝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和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工业品,货款总额为581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标的物,以及实际供货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徽蓝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安徽蓝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90509LF101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为38800元;交货方式、地点为按买受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安装完毕通电后3日内付清尾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徽蓝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提供了两份合同,其中编号为1906LF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被告盖章确认,编号为20190509LF101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有被告盖章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安徽蓝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亦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蓝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0元,由原告安徽蓝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志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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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杨林青

书记员李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