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6民初799号
原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亳州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4474199Q(1-1)。
法定代表人:谢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48T7F。
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环保公司)与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马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正马环境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其所提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正马环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8月1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民辖终77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博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才,被告正马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正马环境公司支付报酬103085元,并自2019年1月1日以10308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为4858元,后期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正马环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双方签订《颍上县沥青搅拌站除尘废气治理项目服务合同》,由嘉博环保公司承揽该项目,按照正马环境公司的要求设计、生产、安装、调试除尘设备。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位于颍上县S224路边产业园对面,工期30天,质保期为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价款263085元,付款进度:合同签订、设备到场经甲方确认后支付50%(131542.5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50%(131542.5元);乙方向甲方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嘉博环保公司于2018年5月底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7日,嘉博环保公司向正马环境公司催款,告知下个月付款,但到期未支付。2018年4月26曰,嘉博环保公司向正马环境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815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粟,发票编号分别为00162085、09686498;2018年11月29日,嘉博环保公司向正马环境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815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1619063、01619064。2019年1月23日,正马环境公司支付160000元后,余款103085元至今未付。嘉博环保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生产、安装、调试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正马环境公司迟迟不愿支付欠款。
正马环境公司辩称,因嘉博环保公司提供的颍上沥青搅拌站项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迟迟未结算。根据嘉博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及下欠货款103085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嘉博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正马环境公司(甲方)与嘉博环保公司签订《颍上县沥青搅拌站除尘废气治理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颍上县合泰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沥青搅拌站项目导热油炉除尘、沥青加热废气治理、堆料场料仓喷淋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按照甲方的要求设计、生产、安装、调试除尘设备;项目地点位于颍上县S224路边产业园对面,工期30天,质保期为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价款263085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设备到场经甲方确认后支付50%(131542.5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50%(131542.5元);乙方向甲方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2018年5月,嘉博环保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项目完工后,嘉博环保公司经核算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颍上沥青搅拌站项目款项为263085元,并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将五个项目(包括颍上沥青搅拌站项目)的合同价款以表格的形式发送给正马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波,汪波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汪波在微信中同意嘉博环保公司提出的在2018年12月初付款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嘉博环保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交给正马环境公司。2019年1月23日,正马环境公司向嘉博环保公司支付项目报酬160000元,剩余项目报酬1030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嘉博环保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正马环境公司虽辩称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嘉博环保公司亦不予认可,且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双方结算,正马环境公司尚欠嘉博环保公司项目报酬103085元未支付,且已经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嘉博环保公司要求支付项目报酬103085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正马环境公司辩称不应支付报酬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报酬款103085元及利息(利息以报酬款103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保全申请费1060元,由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黄海燕,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1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