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1号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B座40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48T7F。
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亳州城1栋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4474199Q(1-1)。
法定代表人:谢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马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嘉博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马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嘉博环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嘉博环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嘉博环保公司应对所交付的设备提供质量合格的证明材料,正马环境公司无须就交付的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2、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并不代表嘉博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3、汪波、夏渝与谢鹏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两人认可嘉博环保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
嘉博环保公司辩称,1、设备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说明设备运转正常;2、汪波、夏渝收到对账表格后,均表示愿意付款,对表格中的金额并无异议,且本项目合同总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不存在增加,正马环境公司没有理由对金额提出异议。且嘉博环保公司已经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正马环境公司也进行了税项抵扣。
嘉博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正马环境公司支付报酬103085元,并自2019年1月1日以10308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为4858元,后期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正马环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正马环境公司(甲方)与嘉博环保公司签订《颍上县沥青搅拌站除尘废气治理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颍上县合泰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沥青搅拌站项目导热油炉除尘、沥青加热废气治理、堆料场料仓喷淋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按照甲方的要求设计、生产、安装、调试除尘设备;项目地点位于颍上县S224路边产业园对面,工期30天,质保期为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价款263085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设备到场经甲方确认后支付50%(131542.5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50%(131542.5元);乙方向甲方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2018年5月,嘉博环保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项目完工后,嘉博环保公司经核算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颍上沥青搅拌站项目款项为263085元,并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将五个项目(包括颍上沥青搅拌站项目)的合同价款以表格的形式发送给正马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波,汪波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汪波在微信中同意嘉博环保公司提出的在2018年12月初付款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嘉博环保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交给正马环境公司。2019年1月23日,正马环境公司向嘉博环保公司支付项目报酬160000元,剩余项目报酬10308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嘉博环保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正马环境公司虽辩称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嘉博环保公司亦不予认可,且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经双方结算,正马环境公司尚欠嘉博环保公司项目报酬103085元未支付,且已经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嘉博环保公司要求支付项目报酬103085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正马环境公司辩称不应支付报酬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报酬款103085元及利息(利息以报酬款103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保全申请费1060元,由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马环境公司主张嘉博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嘉博环保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证明正马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波对案涉款项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嘉博环保公司提出的“下个月月初”付款的要求,故对正马环境公司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认可嘉博环保公司主张欠款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正马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7元,由上诉人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