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9民初212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段伟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杰,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武定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殷福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挖机承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自有挖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用于被告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蔓高速公路(红河段)4-1分部项目经理部建筑工程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是30,000元,租赁期间是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后因工程延期,双发再次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使用结束之日止。三方于2018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250挖机劳务费预(结)算表》、《付款协议书》,结算剩余租赁款140,000元未付。2018年春节,元蔓高速公路(红河段)4-1分部项目经理部分三次给付共计约60,000元,现剩余租赁款8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挖机承租款80,000元。
被告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被告富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经过结算后已支付给富维公司,原告起诉的挖机租金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租金义务。
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元江至元蔓高速公路(红河段)土建第四分部工程,后被告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桥梁桩基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承租原告**的“神钢230”挖机。2017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续签《挖机租赁合同》。2018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付给原告**240,000元。同日,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元江至元蔓高速公路(红河段)土建第四分部项目经理部协调下,原告**愿意减扣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金10,000元,但约定于2018年2月5日前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代荣锁、**、叶寿云、何雄劳务费(实际为租金)600,000元,剩余部分元江至元蔓高速公路(红河段)土建第四分部项目经理部从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结算款中代付于代荣锁、**、叶寿云、何雄。......。如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违约,本次劳务结算单不成立。从签订合同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付给原告租金30,000元后,没有支付原告租金。被告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代付给原告租金125,227元,共计155,227元。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后租金为24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租金155,227元及原告愿意减扣的10,000元,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为74,773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付款协议付款,违反约定,不同意再减扣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由原来的80,000元变更为84,773元。
另查明,于2018年2月14日结算,被告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多付了劳务费12,141.23元给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未按付款协议支付租金,违反约定,原告不同意再减扣10,000元,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由原来的80,000元变更为84,77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是挖机租赁合同关系,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挖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且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5,227元给原告,原告要求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4,7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昆明富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龙
审 判 员  马基成
人民陪审员  李丽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