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27民初410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寺脚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嵩明**土石方工程处。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东南侧(**花园11幢1-1501号)。
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宏公司)与被申请人嵩明**土石方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云南隆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云0127民初41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工程处、隆亚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4596719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扣押、冻结。2023年2月1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俊宏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工程处名下财产在价值4596719元范围内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俊宏公司系财产保全申请人,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并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工程处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工程处的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嵩明**土石方工程处名下财产在价值4596719元范围内的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