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图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宏图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4790号
原告武汉宏图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百步亭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于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4982号《关于第18750196号“宏图伟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750196号“宏图伟业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中的“宏图伟业”与第1140616号“宏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宏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引证商标并不存在实际使用,目前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故并不会与诉争商标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推广使用,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应当依法予以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8750196。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家具;办公家具;图书馆书架;档案架(家具);***(家具);文件柜;学校用家具;金属家具;***(家具)。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常熟市宏峰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140616。
3.申请日期:1996年12月16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8年1月7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家具;红木家具。
三、其他事实
2016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20类:“工作台”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图书馆书架,档案架(家具),***(家具),文件柜,学校用家具,金属家具”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宏图伟业”,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宏图”文字构成相近,“宏图”部分呼叫相同,商标整体外观都是外圆内文字组成,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的构成。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业使用,相关公众足以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来源相区分,诉争商标亦无构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使大众明显区分的知名度。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宏图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宏图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群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