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5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宏图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武汉宏图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7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18750196号“宏图伟业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宏图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140616号“宏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宏图伟业”,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宏图”文字构成相近,“宏图”部分呼叫相同,商标整体外观都是外圆内文字组成,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的构成。宏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业使用,相关公众足以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来源相区分,诉争商标亦无构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使大众明显区分的知名度。商评字[2017]第44982号《关于第18750196号“宏图伟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宏图公司。
2.申请号:18750196。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家具;办公家具;图书馆书架;档案架(家具);***(家具);文件柜;学校用家具;金属家具;***(家具)。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常熟市宏峰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140616。
3.申请日期:1996年12月16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8年1月7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家具;红木家具。
三、被诉决定
作出时间:2017年4月26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中的“宏图伟业”与引证商标“宏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宏图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20类:“工作台”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图书馆书架,档案架(家具),***(家具),文件柜,学校用家具,金属家具”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宏图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宏图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商标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2056号《关于第1140616号第20类“宏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第1140616号第20类“宏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该决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无过错,诉讼费用应由宏图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宏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79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4982号《关于第18750196号“宏图伟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武汉宏图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第18750196号“宏图伟业及图”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武汉宏图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