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272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鲁建华,澄江县右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白龙路450号佳园小区商铺八面风5楼。
法定代表人:郭斐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懿筠、赵琼,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华、李铭,被告云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懿筠、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云广公司将其承包的座落于云南省澄江县老鹰地太阳山公寓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第36幢云鼎1、2栋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采用包劳务包辅料的形式施工。随后,原告自行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约定的基础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款为1900000元;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维修金;零星用工、师傅按250元/天计算,小工按120元/天计算;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总工程款项30%付给守约方违约金。施工期间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工程约定范围外不断的向原告增加工程量,经原告与被告***确认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59007.5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上述工程竣工后经百年物业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2015年3月1日工程维修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云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5000元、新增工程欠款159007.5元及违约金570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1、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云光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工程没有竣工和验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进行维修和整改;3、并无新增工程;4、因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
3、澄江县太阳山公寓36幢云鼎1、2栋增加工程结算表,欲证明被告增加的工程范围;
4、澄江县太阳山公寓36幢云鼎1、2栋验收表,欲证明工程经百年物业验收合格;
5、澄江县太阳山公寓36幢云鼎1、2栋结算表,欲证明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
6、澄江县太阳山公寓36幢整改表,欲证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3次整改,又多次维修;
7、澄江县太阳山公寓36幢结算表,欲证明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
8、证人杨某1、李某、赵某、陈某、杨某2陈述,欲证明原告还欠工人劳务费,且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已经维修。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逾期未付,协议书中也没有工程量增加的内容,协议书约定的维修金支付条件未达到;对证据3、4、5、6、7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上述签字的不是被告员工,几组表格中内容也有重合,金额也与原告主张相矛盾,且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结算单时间在双方出具结算协议书之前,所以结算是所有工程的结算,不存在新增工程,并且物管方无验收权;对证据8不予认可,证人都是原告请来的帮工,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证人所做的工也只是部分,对工程是否验收计算不清楚。
被告云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南澄江老鹰山旅游度假村一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3年7月6日,云南澄江老营地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将位于澄江右所镇小湾村的36栋养生公寓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云广公司施工,***作为云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后的云鼎1、2幢也参照该合同进行承包施工;
2、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欲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广公司授权代表***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定:1、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已付146万元,春节过后正常施工后再付6万即付至80%的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15%的工程款,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维修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5%的工程维修金;3、工程量如有增补,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增补工程单实际结算;4、原告须配合被告云广公司完成由原告所做工程的各类工程及维修,如不配合,被告云广公司有权拒付尾款;
3、付款清单及收条,欲证明除5%工程维修金95000元之外,被告云广公司已将工程款共计1805000元支付给原告;
4、2014年11月11日短信截图,欲证明被告云广公司接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的通知后,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尽快整改维修;
5、收条及收条出具人身份证复印件、维修明细单,欲证明因原告拒绝承担保修义务,被告云广公司于2015年1、2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维修工作,支付维修费用13225元;
6、维修通知书、外部工作联系函、空置房检查记录表、山上和山下工程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承诺书、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1月22日,老鹰地太阳山公寓36幢、云鼎1、2栋的物业服务公司向被告云广公司发出维修通知提出装修工程需要返修,要求被告云广公司承担维修责任;
7、2015年1月24日短信截图,欲证明被告云广公司收到维修通知后于1月23日、24日多次通知、督促原告,要求原告承担维修义务;
8、收条及收条出具人身份证复印件、维修明细单,欲证明因原告接到通知后拒绝承担保修义务,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及卫生打扫花费18104元;
9、维修通知书、外部工作联系函,欲证明被告老鹰地太阳山公寓36幢、云鼎1、2栋的物业服务公司再次向被告云广公司发出维修通知提出装修工程需要整改、返修,并要求被告云广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整改完毕;
10、照片,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11、证人证言,欲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新增工程。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广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是2年,但原、被告之间的质量保证期是1年,原告的质保期已过;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工程结算金额不包括零星工程和新增加的工程;对证据4不予认可,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对证据5不予认可,收款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维修,且维修的部分项目不是原告做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维修通知,被告也没有将维修通知发给原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证据8不予认可,收款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维修,打扫卫生也不是原告义务;对证据9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维修通知,被告也没有将维修通知发给原告,2015年12月3日原告所做的工程已超过质保期;对证据10无法确定拍摄地点和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
被告***对被告云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6、7,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且上述证据内容重复,与原告主张金额亦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其验收表中载明有不合格内容,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对证据8因证人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不了解全部工程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反映通知原告进行维修的内容;对证据5、8,非正式发票,出具收据人也未到庭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因无法确定拍摄地点和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将待后综合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云广公司(乙方)与云南澄江老鹰地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云南澄江老鹰山旅游度假村一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云南澄江右所镇小湾村的36栋养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发包给乙方,被告***在被告云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为被告云广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载明针对原告承包的位于云南省澄江县老鹰地太阳山公寓36幢云鼎1、2栋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被告云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万元的80%即146万元,剩余6万元待原告春节后正常施工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云广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15%,扣工程款5%作为维修金,待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结算后的零星工程单价以百年物业定价为准,如有增补,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增补工程单实际结算,原告需配合被告云广公司完成原告所做工程维修,如不配合,被告云广公司有权拒付尾款,若有违约,违约方应按总工程款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2014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云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5000元,至此工程款支付已达到95%。2015年1月22日,2015年11月5日,云南省澄江县老鹰地旅游度假村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云广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工作联系函》,提出云南澄江县老鹰地旅游度假村装修工程存在问题,要求被告云广公司组织维修,并罗列了问题清单,其中涉及原告所承包工程内容。原告认为,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有新增工程量,被告拒不支付相关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云广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被告云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是转包、分包合同关系,而原告系与被告云广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云广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云广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15%,扣工程款5%作为维修金,待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结算后的零星工程单价以百年物业定价为准,如有增补,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增补工程单实际结算”,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而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剩余15%工程款,即此时工程已竣工,本院以该时间计算工程质保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在此期间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未达到退还原告维修质保金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维修金9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单或结算单,原告认为已有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表,但被告对该人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人身份,且原告提交的结算表金额亦与其主张金额无法对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云广公司并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57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0元本院减半收取6020,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蒋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