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507号
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龙路450号佳园小区商铺八面风*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志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候司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并签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的30天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095019.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被告还应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都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5019.24元及利息78568.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25%从2014年7月1日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8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工程款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所以利息不应支付。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一、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志远城市综合体》6、7号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施工,腻子批刮完毕,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量的30%;第一遍面漆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在30天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工程总款的97%,剩下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结束后15天内付清。
二、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1095019.24元未付。
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承包的《志远城市综合体》6、7号地块外墙涂料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价款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5019.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019.24元,并承担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2元,减半收取为7861元由被告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杨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