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文中执字第83号
申请执行人***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文山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文山市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文山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7618.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代付款项20942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文山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给***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利息1901805.58元,尚欠工程款22094元和代付款2094260元及利息未支付。为此权利人***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2015)文中执字第83号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划拨文山市人民医院的银行存款并支付给申请人***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代付款2703659.82元(其中工程款本金22094.28元,利息471.6元;代付款本金2094260元,利息586833.94元),文山市人民医院的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裁定如下:
终结(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覃珊
审判员周丽
审判员张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