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刘某1,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李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王某2、徐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中信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李某,隆湖公司、王某2、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执行依据进行全面审查,本案执行依据违法,应当终止执行。首先,一审法院未依照《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及内容进行审查。公证文书的内容存在瑕疵。其次,依据《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应当由被上诉人向银川市的公证处申请办理,而不是向北京的公证处申请办理。二、上诉人系出资向被上诉人隆湖公司购买房屋,并非返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陆续向隆湖公司返还工程款……”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陈述,该笔款项系向隆湖公司购买尚东帝景房屋之用,而不是判决书中载明的返还工程款,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曾向被上诉人隆湖公司发问,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尚东帝景房屋以及是否付清房款,隆湖公司均给予肯定的答复,并且强调上诉人购买了100多套尚东帝景房屋。
上诉人为帮助被上诉人隆湖公司建设尚东帝景项目,陆续支付款项10121万元购买尚东帝景房屋,最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被上诉人瞒骗上诉人,该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被上诉人中信信托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屋、车位由隆湖公司抵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也不适用物权期待权的规定,不能排除执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进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隆湖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借款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买卖关系,一审查明与认定无误。涉案房屋、车位系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信托公司抵押后才接受抵债,以房抵债只是债务履行方式的变通,不形成优先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若一般债权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获得物权期待权从而排除执行,将破坏债的相对性和受偿原则,损害中信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况且,上诉人未占有涉案房屋、车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隆湖公司支付购房款。因此,上诉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二、方圆公证处办理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虽涉及不动产项目,但其主要内容为中信信托公司发放贷款,并非不动产项目的物权,双方自愿在方圆公证处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一并办理公证亦无不当,且办理公证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湖公司、王某2、徐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银川市兴庆区“尚东帝景花园”30-408、30-415、30-514、30-1504、30-1509、30-1607、30-1611、30-1630、16-2-201、16-2-202、16-2-1801号十一套房屋及D区20号车位的拍卖,并确认上述房屋和车位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130号执行证书,载明:中信信托公司与隆湖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中信信托公司已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1日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隆湖公司发放了人民币25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25%。隆湖公司以所拥有的坐落于银川市兴庆区红花渠东侧、北京东路北侧、兴庆区丽景街西侧合计136583.60平方米地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及56697.80平方米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中信信托公司与隆湖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该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已经中信信托公司与隆湖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已于2010年4月8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479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480号公证书。徐某2、王某2分别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信信托公司与徐某2、王某2于2010年4月8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2010C1NXLH0001-06号、07号《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已经中信信托公司与徐某2、王某2分别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已于2010年4月8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0)京方内经证字第09484号、09485号公证书。截止到2011年1月17日,隆湖公司已偿还《贷款合同》项下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432.0486万元,贷款余额为人民币24567.9514万元。经隆湖公司申请,中信信托公司同意向隆湖公司增加贷款金额人民币16000万元。贷款本金增加后,连同《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4567.9514万元,中信信托公司向隆湖公司实际发放且尚未偿付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567.9514万元。贷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均按照原《贷款合同》执行。中信信托公司与隆湖公司就贷款展期及增加贷款事宜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S2010C1NXLH0001-01补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隆湖公司继续以坐落于银川市兴庆区红花渠东侧、北京路北侧、兴庆区丽景街西侧合计136583.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137376.79平方米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中信信托公司与隆湖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S2010C1NXLH0001-02补《抵押合同之补充合同》;上述补充合同已经中信信托公司与隆湖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已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863号、00864号公证书。徐某2、王某2同意继续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信信托公司与徐某2、王某2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S2010C1NXLH0001-06补、07补的《保证合同之补充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之补充合同》已经中信信托公司与徐某2、王某2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已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865号、第00866号公证书。隆湖公司、徐某2、王某2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中信信托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分别向隆湖公司、徐某2、王某2发出《履行应偿债务及担保义务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隆湖公司、徐某2、王某2于2012年2月27日前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人民币479768683.13元(包括贷款本金367316126.00元,利息23608392.33元,违约金88844164.80元)。
截止到2012年2月28日,隆湖公司、徐某2、王某2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信信托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隆湖公司、徐某2、王某2的强制执行,要求隆湖公司、徐某2、王某2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人民币479768683.13元(包括贷款本金367316126.00元,利息23608392.33元,违约金88844164.8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应向中信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罚息,并要求处分隆湖公司的抵押物。故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隆湖公司、徐某2、王某2;二、执行标的为:(一)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共计人民币479768683.13元(包括贷款本金367316126元,利息23608392.33元,违约金88844164.80元);(二)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罚息[计算依据为《贷款合同》第11.4第(4)款];(三)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执行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隆湖公司的全部资产权益及隆湖公司所拥有的坐落于银川市兴庆区红花渠东侧、北京东路北侧、兴庆区丽景街西侧合计136583.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37376.79平方米在建工程;徐某2、王某2的全部个人财产。
2010年6月22日,被告中信信托公司将被告隆湖公司抵押的地号为1-4-244[土地证号银国用(2007)第26442号]、1-4-245[土地证号银国用(2007)第26443号]、1-4-246[土地证号银国用(2007)第26444号]、1-4-247[土地证号银国用(2007)第26445号]、1-4-177[土地证号银国用(2008)第18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6月29日,被告中信信托公司与被告隆湖公司办理了兴庆区北京××路、3号楼(部分)、5号楼、6号楼(部分)、7号楼(部分)、8号楼(部分)、9号楼(部分)、10号楼(部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房屋共346套,抵押预售面积56697.8平方米。2011年1月20日,被告中信信托公司与被告隆湖公司办理了兴庆区尚东帝景花园1号楼(66套)、3号楼(31套)、5号楼(88套)、6号楼(17套)、7号楼(50套)、8号楼(27套)、9号楼(14套)、10号楼(38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房屋共331套,抵押预售面积54455.45平方米。同日,还办理了兴庆区尚东帝景花园11号楼(8套)、16号楼(34套)、17号楼(67套)、21号楼(68套)抵押登记,抵押房屋共177套,抵押预售面积33225.25平方米。2011年1月26日,被告中信信托公司与被告隆湖公司办理了兴庆区尚东帝景花园30号楼(646套)、31号楼抵押登记,抵押房屋共782套,抵押预售面积49696.09平方米。原告诉请所涉11套房屋均在上述抵押登记范围内。
2012年3月2日,被告中信信托公司依据《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银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某2、王某2银行存款480315852.13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查封了被告隆湖公司名下的土土地证号为银国用(2007)第26442号、26443号、26444号、26445号、银国用(2008)第184**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5月22日查封了被告隆湖公司名下尚东帝景所有未备案的19幢楼的房屋。2012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银执字第16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隆湖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尚未办理预售许可、登记备案的所有房产。并向银川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送达了对上述房屋查封、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年2月6日,宁夏金槌拍卖行受本院委托在“新消息报”刊登“尚东帝景花园”房地产项目拍卖公告,其中涉及到本案原告提出异议的“尚东帝景花园”30-408、30-415、30-514、30-1504、30-1509、30-1607、30-1611、30-1630、16-2-201、16-2-202、16-2-1801号房屋及D区20号车位。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被告隆湖公司将其承包的兴庆区掌政特色小镇安置区一期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兴庆区政府向原告陆续支付该工程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陆续向隆湖公司返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5月5日,被告隆湖公司出具“收到北京六建交来30-1607房款373517元”收据一张;2011年5月27日,被告隆湖公司出具“收到隆湖檀溪交来30-415房款298474元及D区20号车位16万元”收据两张;2011年6月30日,被告隆湖公司出具“收到隆湖檀溪交来16-2-202室房款1089872元、30-1504室房款299934元”收据两张;2011年9月22日,被告隆湖公司出具“收到万兴隆建筑公司交来16-2-1801房款1699830元”收据一张。涉案房屋及车位至今未交付占有。
一审法院还查明,在一审法院执行中信信托公司与隆湖公司、徐某2、王某2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原告对一审法院委托拍卖北京××路”30-408、30-415、30-514、30-1504、30-1509、30-1607、30-1611、30-1630、16-2-201、16-2-202、16-2-1801号房屋及D区20号车位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2018)宁01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就涉案D区20号车位车位享有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涉案车位所在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10年6月21日抵押给被告中信信托公司,则中信信托公司对涉案车位也享有抵押权。2、在被告中信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享有抵押权的前提下,原告是否就涉案房屋及车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告隆湖公司以“尚东帝景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向被告中信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2011年1月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中信信托公司在隆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涉案房屋所涉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其与隆湖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向隆湖公司的转款凭证,均系其向隆湖公司返还的另案工程款,并非涉案房屋房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隆湖公司实际支付涉案11套房屋及车位款项。即使所涉11套房屋及车位均系被告隆湖公司以欠付工程款抵顶给原告,原告与隆湖公司间亦非事实的房屋买卖,而是普通的债权抵顶关系。原告仅享有普通债权,且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不能对抗被告中信信托公司的担保物权。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480号《公证书》、《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欲证明: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执行依据进行全面审查,本案执行依据违法,应当终止执行。该监管协议书上没有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说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恶意,相反说明上诉人是善意的,是被隆湖公司欺骗,且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说明隆湖公司在收取上诉人的购房款后不交付房屋,具有隐瞒真相的恶意。证据二、由徐某2说明的“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尚东帝景房产情况说明”;欲证明:从2010年起上诉人出资向隆湖公司购买“尚东帝景”房屋的情况包括款项、汇入去向以及无法为购房者办理购房手续的原因。证据三、上诉人购买“尚东帝景”部分房屋清单;欲证明:上诉人向隆湖公司购买的房产中有110套房屋和19个车位在此次拍卖范围内,且这些房屋和车位已经有部分抵顶出售;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0份【银川中院(2018)宁01民初722、756、751、721、727、749、730、728、755、758号】;欲证明:此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的当事人中至少有10位其房屋来源是经由承包上诉人的工程,再由上诉人将房产抵顶、出卖给这些债权人。这十份判决书并没有查明上诉人取得这些房产的缘由,只说明房产系从上诉人处抵顶出售给这些债权人。
隆湖公司、王某2、徐某2对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诉人是购买房屋。
中信信托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记载内容证明中信信托公司依法签订抵押合同并设定抵押权,对“尚东帝景”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已享有抵押权,案涉全部房屋均为在建工程也均抵押于中信信托公司,且上诉人作为隆湖公司的关联方对抵押的事实应该明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说明上的签字是否是徐某2本人签字存疑。对于购买是否属实不能仅凭情况说明证明,还需结合转款凭证、购房协议等证据。根据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购买房屋。对证据三,该清单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对证据四10份判决中查明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中信信托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三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三段,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湖檀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判决书中第三段前两行载明的内容。事实是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掌政特色小镇安置区一期工程,并不是隆湖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4行载明情况不属实,并不存在返还工程款,是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隆湖公司出资购买房产。本段最后一句话载明情况也不属实,一部分购房及顶房的债权人在抵顶或购买时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缴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就是占有房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交付占有不属实。
被上诉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的焦点是: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经核,隆湖公司以“尚东帝景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在建工程)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6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2011年1月办理了案涉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11套房屋及D区20号车位均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据此,能够判断中信信托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享有在先的抵押权。一审关于此问题的判断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已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享有在先的抵押权,故中信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依法享有对抗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权。此时,应进一步审查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车位是否享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经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隆湖公司签订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交付案涉购房款的凭据除隆湖公司2011年5月5日出具“收到北京六建交来30-1607房款373517元”收据一张;隆湖公司2011年5月27日出具“收到隆湖檀溪交来30-415房款298474元及D区20号车位16万元”收据两张;隆湖公司2011年6月30日出具“收到隆湖檀溪交来16-2-202室房款1089872元、30-1504室房款299934元”收据两张;隆湖公司2011年9月22日出具“收到万兴隆建筑公司交来16-2-1801房款1699830元”收据一张外,并无其他有效的支付案涉房款或车位的存取款或转账凭证印证的凭据。即使隆湖公司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公司间就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交易属以物抵债,也是债的清偿方式的变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买卖,且涉案多套房屋,应系用于经营性质,并非保障生存权的合理范畴之内,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车位使用权这一单一权能不能进行物权登记也不能保障自然人的居住,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公司本案中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主张的权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依法不享有物权期待权。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也未主张或举证证明其还享有其他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
另外,关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中信信托公司办理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文书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因该主张涉及案涉执行依据公证《执行文书》,而执行依据本身合法与否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解决的问题,故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和对象,其可另行依法主张。
据上,一审法院基于此作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中信信托公司的担保物权,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案涉房屋及车位执行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的判断并无不当。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凤英
审判员  陶爱珍
审判员  罗卫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