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9325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
负责人:祁玉成。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砖款297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道路砖块,货款共计84788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下剩29788元至今未付。
***辩称,***当时系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雇佣的材料员,出具证明只是为了证明原告所供货款的金额,所欠货款应当由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和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支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11月10日向***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载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新城惠北巷道砖、道牙、树框总计金额84788元,票据已收回;欠款、经办人:***;开票单位: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2011年11月11日,***向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4787.86元的发票。***称证明材料中所载的砖块系***与其接洽购买,当时并不知道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对于还款情况,***称***于:2012年1月19日在景墨家园南门处的宁夏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在在水一方现金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派人现金支付10000元、后又派人在贺兰山路满城北街交叉路口支付现金5000元,***共支付以上55000元,下剩29788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提交一份由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系该公司外聘人员,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担任公司市政工程项目部材料采购员,负责该项目部施工的新城惠北巷道路项目、掌政安置区一期经三路纬三路道路项目现场施工材料采购工作。***还提交一份***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交来新城惠北巷道牙砖款10000元。***称该收据系***在在水一方交付10000元现金时要求***在收据上签字,***仅签了字,收据内容并非由其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支付下剩货款的义务主体。***称与其接洽商谈道砖购买事宜及支付货款的是***,***称其当时为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的材料员,所欠货款应当由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和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证明”载明其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担任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的材料采购员,负责新城惠北巷道路项目现场施工材料采购工作。其次,根据***提交的证明材料,道砖的使用主体及发票的开具对象为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系欠款、经办人。此外,***收款时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付款主体为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综合以上三点,能够确认实际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从***处购买各种道砖金额共计84788元,已支付55000元,下剩货款29788元,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作为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先以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付款责任,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承担。被告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银川万兴隆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788元;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旭昊
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
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牛 娜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