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四分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公司)、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事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证据足以表明,被上诉人万兴隆四分公司、万兴隆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18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长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长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宁0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结果,没有依据,实属判决结果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纠正,并予以改判。
长城房地产公司辩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0)宁01民初176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长城房地产公司与万兴隆公司及万兴隆四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及长城房地产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属于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基本事实,在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的做法符合民诉法解释第93条、民事证据规则第十条之规定,由此作出的对应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万兴隆四分公司、万兴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万兴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承包的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贺兰惠兰园D区1#、2#楼电梯井隔音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装修面积约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工程总价为180000元。工期自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30日。付款方式约定:材料进场开始做活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造价的30%(约54000元),两层石膏板安装完毕,支付工程造价的45%(约72000元),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造价的25%(约45000元),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约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负责人徐某1进行结算,并出具《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长城惠兰园D区)1#、2#结算单》一张,载明原告所施工程总造价为189000元,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负责人徐某1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万兴隆公司于2002年5月17日成立,2019年6月29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未注销。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是被告万兴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10月25日成立,2020年6月11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未注销。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同时查明,2020年9月28日,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将被告万兴隆公司、万兴隆四分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万兴隆公司、万兴隆四分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10121012.29元,其中包含本案工程。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0)宁0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4055525.2元,并支付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369756.88元;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不欠付被告万兴隆建筑公司及其四分公司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及结算单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主张权利。现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89000元,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万兴隆公司自结算后至今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且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万兴隆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兴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系被告万兴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上述付款责任应先由万兴隆四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万兴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万兴隆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存在超付情形,故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欠付万兴隆建筑公司及其四分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万兴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00元;二、上述款项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包人长城房地产公司的责任认定。本案中**与长城房地产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欠付工程款,即本案应查明长城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万兴隆公司、万兴隆四分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而本院作出(2020)宁0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长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万兴隆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长城房地产公司存在超付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长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亦无证据推翻该已生效的(2020)宁0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