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4民初8816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路15号景墨家园南门口。
法定代表人:徐滔。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计153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城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