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756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英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6-1-801(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五层C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英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7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81288.5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英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502号对被申请人***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薛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旷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