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北二环土贤庄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韩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上诉人***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而直接离职,离职后才提交辞职申请书,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主张上诉人存在违法情形,并且被上诉人有明确的离职理由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可以及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7年入职原告金环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多次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离职。2019年6月24日,原告金环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4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审中原告称其为被告缴纳有养老、医疗、生育保险,其他两项保险是否缴纳不清楚,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交纳养老、医疗保险,但称其他三种保险未缴纳。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的证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审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是否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争议,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的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金环市政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解除与***市金环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包含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包含全部社会保险费都未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的或者用人单位恶意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已经为被上诉人**全部、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同时,驳回上诉人的相应仲裁请求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