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9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0040175113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住所地无极县北苏镇东市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0MA08LFLH2F。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北二环土贤庄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0336914J。
法定代表人:韩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炤,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2686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原审第三人***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承揽并实际施工了上诉人的工程。1、在上诉人与***金环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中***系以金环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其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一审对“上诉人于2010年1月25日将工程款1500000元直接付给了被上诉人”进行认定时,遗漏了金环市政公司出具的《甲方直接付款证明》、《收条》俩份用来证明上诉人与金环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证据。另,一审以***在上诉人2010年9月25日向金环市政公司支付3000000元转账支票上签字,就认定该支票系由无极吊装队的业主***实际领取是错误的。其签字行为系付款流程上的要求,不能推断谁签字就由谁实际领取。2、上诉人与河北工程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河北建设公司确实表明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由***领取。但是不能仅凭此一项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该公司有挂靠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实现均明知工程项目系由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后亦由被上诉人接受了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收款凭证、发票义务人均为原审第三人,一审通过“***以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施工合同、领取过工程款或支票”及“工程公司的答辩状”得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系“事先明知”的结论,对上诉人实属不公。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理应得到相应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假设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涉案项目由被上诉人完成,因三方系两个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亦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针对利息的认定有失公允。导致涉案工程款无法继续支付的原因是由于二原审第三人拖欠上诉人400万元正式发票,责任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第一、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原审第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开具正规发票,上诉人即享有先履抗辩权。第二、上诉人系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需遵循严格的会计、审计和报告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开具正规发票。(三)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对实际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承担证明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无依据。被上诉人及二原审第三人应当从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起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却以“按普通常理判断,被上诉人对该巨额欠款不可能不积极主张”而认定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实属违背事实,有失公允。
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5998975.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2006年至2008年,该吊装队先后挂靠在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名下,以该二第三人的资质承揽了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的部分工程。2006年,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与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签订一份《***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新校区绿化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进行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新校区院内全部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没有约定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亦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施工完毕后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50%,养护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经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款剩余款项。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书加盖有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与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的单位公章。在该合同文本上,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的业主***以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内容,完成了合同项下的绿化工程。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已接收该工程,并进行了使用。另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还承揽了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的篮球场及临时操场工程项目。该工程亦由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实际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先后分17次向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共计付款21283707元。在该17次付款过程中,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于2010年1月25日将工程款1500000元直接付给了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该学院还于2010年9月25日向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付款3000000元。该款的转帐支票由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的业主***实际领取。还查明,被告***信息工程学院还曾向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付款911510.76元。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庭审中予以认可。以上工程项目,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的总付款数额为22195217.76元。庭审中,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均未能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2008年5月7日,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进行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印刷系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工程价款暂定为5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08年11月10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95%,余款除扣3%质保金外,2008年底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发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给承包人。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书加盖有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的单位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内容,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已接收该工程,并进行了使用。2008年9月,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向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付款500000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向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付款2000000元。该款的转帐支票由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的业主***实际领取。庭审中,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均未能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先后对被告***信息工程学院进行了评审。该中心分别出具市财评审字第10经620号、市财评审字第10经1006号、市财评审字第11经588号、市财评审字第11经976号四份《评审报告》。在该《评审报告》中,该中心除对其他工程项目进行审定外,对涉及本案的工程项目亦进行了审定。其中,市财评审字第10经620号《评审报告》确定2006年的绿化工程金额为2263338元、2007年上半年的绿化工程金额为1249440元、篮球场及临时操场工程金额为1007331元。市财评审字第10经1006号《评审报告》确定2007年下半年的绿化工程金额为3090711元、2008年的绿化工程金额为9593947元、印刷系综合楼工程金额为11801378元。市财评审字第11经588号《评审报告》确定2009年绿化工程金额为5106908元。市财评审字第11经976号《评审报告》确定绿化养护费金额为1081140.56元。以上工程款总金额为35194193.56元,核减已付22195217.76元、7000000元,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尚欠绿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101777.56元未付、尚欠篮球场项目工程款95820.24元未付、尚欠印刷系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款4801378元未付,上述款项共计5998975.80元。庭审中,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及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对该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另查明,该评审系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作为事业单位接受的由相关财政部门进行的投资评审。该评审报告事先并未征得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的同意,事后亦未向该三方送达《评审报告》。庭审中,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对该《评审报告》中的相关评审结论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新校区绿化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审报告》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是否应向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数额;三、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先后挂靠在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名下,以该二第三人的资质承揽了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的部分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建设,其施工建设的项目亦早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确定进行了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从合同履行来看,该队的业主***以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过施工合同、领取过工程款或支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在其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印刷系综合楼工程项目由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实际施工,该公司不主张该项目权利。故在相关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事先均明知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系由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进行的实际施工,事后亦由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接受了工程款项。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实际完成了涉及本案的工程项目,理应得到相应工程款项。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是否应向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数额。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实际完成了涉及本案的工程项目,理应得到相应工程款项。在涉及本案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998975.80元未付,显属不当,其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并应支付利息。现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主张工程欠款为5998975.63元,并未超出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尚欠的5998975.80元工程款,故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要求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欠款5998975.6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因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均未按建设工程相应规范操作,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预算、结算相应要求进行施工建设,致使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及本案工程的具体竣工及相应付款时间节点。因***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先后对被告***信息工程学院进行了评审,该评审行为明显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涉及本案的工程结算数额亦在该《评审报告》之中。故按照最后一份《评审报告》的作出时间2012年5月10日确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较为合理。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最后一份《评审报告》后,应当按该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利息。该学院虽在2012年5月10日之后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该学院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对于其所尚欠的5998975.63元工程款,该学院应当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在本案中主张按月息1.2%计算利息。其提供了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与其他单位关于逾期付款按月息1.2%计算利息的合同书。因在相关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并无事先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2%计算利息,事后亦未达成过按该标准计算利息的协议,故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在本案中主张按月息1.2%计算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均未按建设工程相应规范操作,相应工程项目或没有施工合同,或没有约定开工时间或竣工时间,或没有约定结算期限,或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即使相应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亦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预算、结算等步骤,就进行了接收使用。另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最后一份《评审报告》后,应当按该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但因该评审系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作为事业单位接受的由相关财政部门进行的投资评审,该评审行为事先并未征得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的同意,事后亦未向该三方送达《评审报告》,故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就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欠款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因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尚欠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的本案欠款将近6000000元,按普通常理判断,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对该巨额欠款不可能不积极主张。综上,根据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履行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的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工程款5998975.63元,并支付利息(以5998975.6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58元减半收取52429元,由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负担9339元,由被告***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负担4309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审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无极县昌盛吊装队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只向***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主张工程款5998975.63元及利息1000000元,该案所涉其他权利不再要求;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向***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50000元并由由***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直接支付给***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剩余款项6548975.63元由***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直接支付给无极县昌盛吊装队。上述二当事人收到各自款项后直接以各自的名义给***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开具正式对公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与原审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签订《***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新校区绿化施工合同》,又与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无极县昌盛吊装队与原审第三人金环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金环建设公司认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新校区绿化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上诉人无极县昌盛吊装队,施工所欠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无极县昌盛吊装队支取,被上诉人同意金环建设公司提取一部分管理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同意仅主张工程款的利息100万元,其余利息自动放弃,金环建设公司应收取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涉工程管理费部分可直接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支取,其余工程款及利息100万元由被上诉人直接从上诉人处支取,所应给上诉人开具的有关票据分别自理。同时,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亦认可以其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直接支取有关工程款。上诉人认可尚欠付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5998975.63元,被上诉人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自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至被上诉人起诉之间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但无极县昌盛吊装队与***金环建设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放弃了部分工程款利息、主张的付款方式有所变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无极县昌盛吊装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工程款5998975.63元,并支付利息(以5998975.6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给付无极县昌盛吊装队工程款5548975.63元及利息100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给付***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58元减半收取52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58元,共计157287元,由无极县昌盛吊装队负担17287元,由***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负担1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