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东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10民初1817号
原告石家庄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北二环土贤庄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东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307国道符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7年3月24日生,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苏喜顺,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生,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石家庄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市政公司)与被告河北东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迅汽贸公司)、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分公司)、被告**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河北东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喜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环市政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迅汽贸公司退还代缴税款43637.3元及滞纳金20073.15元,被告庞大分公司、被告**负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东迅汽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金环市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代缴事实,金环市政公司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偿权。
被告庞大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为474300元,税务机关留存的372200元的发票并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原告的代缴税款、滞纳金以及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已向东迅汽贸公司交纳足额车辆购置税,庞大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4300元的机动车统一发票,税务机关留存的金额为372200元的税务发票是东迅汽贸公司在代办汽车手续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东迅汽贸承担。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欠款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实际购车人**、东迅汽贸公司、金环市建公司三方签署的,证明被告**向被告东迅汽贸公司购买渣土车五辆,并将全部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交予东迅汽贸公司,由被告东迅汽贸公司代为缴纳车辆购置税。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一份有原件是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开具的474300元的发票,开票章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另一份是没有原件的,税务局留存的,开票章也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发票的数额为372200元)。
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金环市政公司名下。
4、车辆挂靠安全责任书,证明在原告金环市政公司处挂靠的15台车是按照上述欠款购车协议书购买的。被告**将上述车辆登记至原告处。
5、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向国税局发出的检察建议,内容是要求原告补缴上述15台车的应缴税款,证明东迅汽贸公司代缴税款时使用虚假发票。
6、补缴税款凭证,每台车补缴8727.46元。
7、滞纳金缴款凭证,每台车缴纳4014.63元。
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车辆挂靠于原告金环市建公司处,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等费用也是由被告**统一支付给东迅汽车公司。由东迅汽车公司代缴税款。
9、录音证据,由被告东迅汽车公司代缴税款。
被告东迅汽贸公司质证:关于欠款购车协议书,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所主张权利无关联性,协议是真实的,但证明不了原告有权追偿代缴的税款,机动车驾驶证质证意见同欠款购车协议书意见,无关联性。关于车辆挂靠安全责任书,是原告方和购车人之间的签署的协议,明确了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证据证明我们不是他们追偿的对象,所以该责任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法性。关于情况说明,是一种观点的表述,只是不想承担责任的说法。对录音,我们认为该录音是未经许可录的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录音和我们无关。
被告庞大二分公司质证:关于机动车发票,有原件的发票474300元,该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有我公司公章,该发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无异议。虚假发票,372200元的发票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开具。我公司只是销售方,没有缴纳税款的义务,也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来源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的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显示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为本案所涉及的车辆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对情况说明,该说明里都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该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与东迅汽贸公司、金环市政公司签订《欠款购车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东迅汽贸公司购买渣土运输车五辆,开票价474300元,因该型汽车需有资质的公司才能营运,故车辆挂靠于金环市政公司名下,苏霞向东迅汽贸公司交纳首付款及车辆购置税等所有费用,东迅汽贸公司负责办理代缴车辆购置税等相关业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东迅汽贸公司交纳了车辆首付款及车辆购置税等各种费用。***贷款购车,东迅汽贸公司联系庞大分公司为**办理了贷款,**每月向庞大分公司按约支付本息。庞大分公司为购车人出具购车发票。2014年5月16日庞大分公司以销售单位的名义向金环市政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单台车含税价格为474300元。东迅汽贸公司在为**办理挂牌业务时,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购车发票金额为372200元。导致税务机关2016年12月又让**市政公司补缴车辆购置税43637.3元,并缴纳滞纳金20073.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迅汽贸公司收取被告**全部购车费用后,在办理代缴税款业务时,未向税务机关如实缴纳税款,导致原告金环市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63710.45元,原告因此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庞大分公司无过错,被告**已向东迅汽贸公司足额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由庞大分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补缴税款43637.3元及滞纳金20073.15元,共计63710.45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河北东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