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丽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赞皇县水利局、石家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彦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北陈村/div>

法定代表人:贾欣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书表,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中,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9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赞皇县水利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9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履行有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视而不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所供管材、管件的品名、数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质保金已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2、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依照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一审中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在未查清返还期限的情况下仍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公正。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保护。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维护一方利益时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未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在合同中双方就质保金的返还约定为无息,即使上诉人未违约,在返还质保金时,也不应当支持利息,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欠款的存在,应当承担不利对其的后果,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一、被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未提供实际供货单据,不能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仅提供开具的发票,不能证实履约情况。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进账单,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和2015年10月16日,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供货合同交货完毕支付货款,根据该时间计算,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于时间的认定,第五页载明供货完毕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25日,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6年12月25日给付被上诉人款项,按照该时间计算本案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3日。

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供货时间,赞皇县水利局通知我们送货,我们在3日内按它的要求送货,供货完毕之后,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供货金额后开具发票,也就是说供货时间与供货金额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二、关于诉讼时效,当时赞皇县水利局农水科科长谷立国出具的证明,证实我们这几年一直在催要该笔欠款。

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质保金10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赞皇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质保金132649.72及损失(损失以13264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该合同金额为1942518.75元,并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自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货物无质量问题,赞皇县水利局一次性付清该款项(无息)。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该合同金额为1316992.25元,并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自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货物无质量问题,赞皇县水利局一次性付清该款项(无息)。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书》,将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增加9507.75元,增加至1326500元。2013年12月12日时任验收组组长的商旭民及政府办、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水务局等五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验收组共同对涉案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组成员均在项目验收合格卡上签字。2015年12月25日时任验收组组长的商旭民及政府办、监察局、财政局、水务局等四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验收组共同对涉案赞皇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组成员均在项目验收合格卡上签字。验收合格卡系被告赞皇县水利局提交。原、被告双方对两份《供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予以认可。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该院提供证据:2014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出票人赞皇县财政局,收款人为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为1842518.75元;2015年10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出票人赞皇县财政局,收款人为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为362168.4元;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23日赞皇县财政局转给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823124.6元;2016年1月29日赞皇县财政局转给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918403.76元,原告主张该笔转账中2013年项目款为8557.28元,2014年项目款909846.48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按照合同预留了5%的质保金,亦不能证实预留质保金的金额。被告提交销货清单用于证实供货周期及货物名称、规格发生变化,原告对部分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提交的部分清单与原告方的原始清单不符,但认可供货周期确实比合同约定的时间长,货物名称与规格亦确实有调整。原告主张供货周期及货品数量、规格发生变化,是被告要求的,虽然货品的数量、规格发生变化,合同的总金额并未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关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扣留,按照《供货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予以返还,但被告实际未能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1、质量保证金金额。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认定为100000元,该金额与合同约定质保金额接近,且有2014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予以证实;赞皇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认定为1326500×0.05=663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实际给付原告金额,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金额,故该笔质保金按照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认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66325元。2、供货完毕时间。原、被告均认可未在合同约定的周期内供货完毕,原告未提交供货完毕时间的证据,故按照项目验收合格卡上的时间认定为供货完毕时间。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供货完毕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赞皇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供货完毕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综上,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66325元。原告主张损失,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无息,原告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该院认为无息应系质保期间无息。按照合同约定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质证、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63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66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计2394.5元,由被告赞皇县水利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份被上诉人加盖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2013年4月13日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为赞皇县农业开发办,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并非购货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该款项列在向上诉人主张款项之内,该笔款项与合同履行不符,被上诉人实际开具的发票中包含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销货清单不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内,该清单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

被上诉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时任赞皇县水利局农水科科长谷立国2020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在2014年至2020年6月之间,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要涉案欠款。证据二、2012年涉案项目与2013年涉案项目的销货清单,2012年项目共26份,金额与供货合同金额相对应;2013年项目共20份,金额与供货合同金额相是对应。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一审开庭时间为2020年8月6日,谷立国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仅提供书面材料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二,在一审中提供供货合同是最基本的要求,在二审中提供越过了一审,一审未查明该事实,本案应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关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因该销货清单未记载货款金额,且被上诉人称未主张该销货清单的货款,否认该证据为其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时任赞皇县水利局农水科科长谷立国2020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谷立国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涉案项目与2013年涉案项目的销货清单,因二组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供货合同书载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主张被上诉人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供货物的品名、数量与供货合同书约定不符,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质保金已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涉案项目工程,已分别在2013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5日由时任验收组组长的商旭民及政府办、监察局、财政局、水务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验收组共同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组成员均在项目验收合格卡上签字。上述事实由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提交的验收合格卡证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对时任赞皇县水利局农水科科长谷立国进行询问时,谷立国称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直在催要涉案欠款。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合同未约定利息,返还质保金时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无息为质保期间无息,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未退还相应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赞皇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义秀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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