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9民初779号
原告: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北陈村。
法定代表人:贾欣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乐,男,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中,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彦雷,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乐、曹金中,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质保金10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赞皇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质保金132649.72及损失(损失以13264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中标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的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名称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中标金额为1942518.75元。2013年3月28日,双方就此中标项目签订《供货合同书》,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要求,自通知之日起三天之内将货物送到指定的交货地点,并随时满足施工要求,同时预留5%的质保金自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方一次性付清该款项。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的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名称赞皇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中标金额为1316992.25元。2013年12月1日,双方就此中标项目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要求,自通知之日起三天之内将货物送到指定的交货地点,并随时满足施工要求,预留5%的质保金自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该款项。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增加金额为9507.75元,合同总金额增加至1326500元。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书的约定,按时发货并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的地点,经检验,货物符合招标范围和技术要求。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一次性付清该款项。至诉讼之时,该款项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以及因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机构改革调整,赞皇县水务局的机构职能已由赞皇县水利局继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其法人资格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赞皇县水利局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赞皇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我方造成损失,故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履行,构成违约。3、原告的供货时间均超出供货周期。4、原告供货不符合要求,所供管材、管件的品名、数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5、双方约定无息,合同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我方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该合同金额为1942518.75元,并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自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货物无质量问题,赞皇县水利局一次性付清该款项(无息)。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该合同金额为1316992.25元,并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自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货物无质量问题,赞皇县水利局一次性付清该款项(无息)。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书》,将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增加9507.75元,增加至1326500元。2013年12月12日时任验收组组长的商旭民及政府办、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水务局等五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验收组共同对涉案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组成员均在项目验收合格卡上签字。2015年12月25日时任验收组组长的商旭民及政府办、监察局、财政局、水务局等四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验收组共同对涉案赞皇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组成员均在项目验收合格卡上签字。验收合格卡系被告赞皇县水利局提交。原、被告双方对两份《供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予以认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出票人赞皇县财政局,收款人为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为1842518.75元;2015年10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出票人赞皇县财政局,收款人为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为362168.4元;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23日赞皇县财政局转给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823124.6元;2016年1月29日赞皇县财政局转给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918403.76元,原告主张该笔转账中2013年项目款为8557.28元,2014年项目款909846.48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按照合同预留了5%的质保金,亦不能证实预留质保金的金额。被告提交销货清单用于证实供货周期及货物名称、规格发生变化,原告对部分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提交的部分清单与原告方的原始清单不符,但认可供货周期确实比合同约定的时间长,货物名称与规格亦确实有调整。原告主张供货周期及货品数量、规格发生变化,是被告要求的,虽然货品的数量、规格发生变化,合同的总金额并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关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扣留,按照《供货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予以返还,但被告实际未能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1、质量保证金金额。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认定为100000元,该金额与合同约定质保金额接近,且有2014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予以证实;赞皇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认定为1326500×0.05=663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实际给付原告金额,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金额,故该笔质保金按照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认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66325元。2、供货完毕时间。原、被告均认可未在合同约定的周期内供货完毕,原告未提交供货完毕时间的证据,故按照项目验收合格卡上的时间认定为供货完毕时间。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供货完毕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赞皇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供货完毕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综上,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66325元。原告主张损失,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无息,原告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无息应系质保期间无息。按照合同约定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质证、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63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66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计2394.5元,由被告赞皇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慧如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