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凿井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凿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5民初102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宇,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刚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赵西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凿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宇、蒙刚域,被告凿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941.75元;2、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874.25元;3、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5416.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初,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8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档手续时,方知悉自201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在扣除由原告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后,未给原告缴纳期间内的养老保险。后原告就诉请事项于2019年3月20日向开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开平区仲裁委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开劳人仲裁(2019)第07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请:原告于2009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截止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请的仲裁时效应处于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开始计算,故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874.25元。二、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诉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在该段保险期间养老保险不能补办的情况下,为了保证顺利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仍需额外承担该断保期间35416.67元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35416.67元养老保险费的诉请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本案诉讼中,原告已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开平区仲裁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进而驳回原告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5416.67元。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原告自愿离职,其没有必要额外书写一份辞职申请,且原告文化水平较低,识字较少,原告并不具备书写案涉《辞职申请》的能力。同时,该《辞职申请》形成后,被告仍继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如原告自愿离职,被告没有理由再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系自愿离职,亦不能对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时,开平区仲裁委仅以涉案《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原告出于个人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属于事实错误,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941.75元。综上,原告认为开劳人仲裁(2019)第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裁判,望判如所请。
被告凿井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曾经是被告处的职工,但已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自愿辞职申请,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原告主动自愿提出的,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时效为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主张十年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社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审核的缴费比例和基数征缴,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缴养老保险费的,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收缴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答辩人并不存在该条“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且原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未产生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诉请。2、假如该项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该知道被告在2011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权利,属于自愿放弃权利。现起诉主张该权利不管是依据《仲裁法》还是《民法总则》的规定,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于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打井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及2013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基本保险养老费。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辞职原因是“由于我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为原告亲笔书写,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也系原告亲笔签名。原告在2018年3月从被告处离职后到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起至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开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开劳人仲裁(2019)第07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及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二倍工资,但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该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出于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主张辞职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思,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541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这既是用人单位对国家承担的法定义务,又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未缴纳养老金造成的损失按2019年度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2338.72元,计算2011年1月至2013年10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34959.71元。被告辩称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无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凿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495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凿井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剑萍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