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源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源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81民初1224号
原告安徽源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白鹤路居巢民营经济园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78716092C(1-1)。
法定代表人昂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洪潇文、章颖(实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源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飞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潇文、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宇公司诉称,巢湖市劳动委员会认定被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一、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属实,但被告刻意隐瞒2017年6月12日离职的事实,意图混淆视听。
被告2017年5月1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6月12日离职。离职当日,原告即与被告结算了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工资,并通过工资表的形式予以发放。2017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因帮工受伤后,为达到认定工伤的目的,违背案件事实,自称2017年6月13-14日请假,显然是刻意隐瞒事实,以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仲裁庭认定被告2017年6月12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查明事实与案件事实一致。
二、被告2017年6月15日与原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6月14日晚,被告在辞职后又想回到原告单位工作,于是给原告车间主任朱某1打电话表示想回去上班。朱某1电话请示原告单位负责人后,负责人说等明天确定关系后再说。朱某1将原告单位负责人的意思随即转达给了被告。2017年6月15日早上,被告来到原告单位后并不是像往常一样上班,而是在其他人身边转悠,等待原告单位负责人到公司后商谈。在等待的过程中,被告由于闲来无事,出于重新录用前借机表现一下的目的,向原告车间主动提出要帮忙。原告车间主任考虑到被告在其他人员身边转悠时影响别人工作,且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过便同意其临时帮忙。但这种同意帮忙并不是同意上班的意思表示。原告是小微企业,人员录用均由公司主要负责人亲自处理,车间负责人不可能擅自越权录用工作人员的。仲裁庭将朱某1同意被告临时帮忙等同于同意其工作显然失察。此外,被告2017年6月15日并未参与考勤,朱某1管理车间,但不管理考勤,在回答被告是否参与考勤时表示不知道,符合情理。仲裁庭据此认定被告参与了打卡考勤亦属不当。在被告受伤后,原告由于不知道按什么标准给付被告误工费,故仍按先前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也并不代表就是受伤期间的工资发放。仲裁庭对于原告2017年6月至10月的误工费发放也存在着理解上的错误。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2017年6月15日与原告成立的只是临时帮工关系。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背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7年6月15日及此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辨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单位提出离职,原告所述及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2017年6月12日结算工资后主动辞职离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2日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机床操作员一职,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6月13日原告单位因停电而放假一天,6月14日被告请事假一天,当天晚上被告打电话给车间主任朱某1请求销假,第二天回公司正常上班,朱某1表示同意;6月15日被告到公司考勤后,像往常一样操作机床开始工作,但因铁屑飞入左眼导致受伤。
被告从未书面或口头向原告单位提出过离职!
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从工资支付看,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申请人(即被告)离开当日(即2017年6月12日)支付了6月12日之前的工资(非正常按月支付),申请人自认2017年6月14日晚主动给被申请人车间主任朱某1打电话,表示要求再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这与申请人诉称2017年6月13日、14日系请假存在明显矛盾。被告认为上述推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工资支付方面,实践中的确有不少公司是以公历月的1号至30号(或29号、31号)作为一个整月,并在下个月发放上个月的整月工资。但是这仅仅是一部分公司的做法,并不是我国劳动法的渊源,更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6月12日原告单位并不是只支付了被告一个人一个月的工资,因此,从工资支付的方式来认定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被告6月14日晚打电话给车间主朱某1章要求销假回去工作,是请假之后的正常工作汇报,这与之前的请假行为不但没有矛盾,反而恰恰是劳动关系中下级对上级的正常工作汇报,更是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服从原告单位的管理,对于请假、销假等事宜均及时汇报。被告实在无法理解正常的销假行为为何与请假之间“存在明显矛盾”?
二、双方劳动关系从未解除过,被告2017年6月15日回到原告单位上班是正常履职行为。原告所述的“临时帮工”一说只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而对劳动关系的否定。
如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12日开始后从未解除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单位不仅从未作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反而在被告受伤后安排人员、车辆送被告就医治疗、垫付医疗费、按月支付工资,恰证明了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至原告单位工作,为制作车间机床操作工,约定被告月工资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月12日,被告领取一个月工资后主动离职,6月14日晚,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车间主任朱某1要求继续回原告单位工作,朱某1与单位负责人联系后,告知原告等第二天上班后再决定是否招用。6月15日早晨,被告回到原告处,等待原告负责人的答复,等待过程中,被告主动向原告车间主任朱某1提出工作,朱某1遂同意被告在其原工作岗位工作,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铁屑飞入左眼受伤,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原告按被告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误工费至2017年10月。其后,被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13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巢劳人仲裁字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安徽源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6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2017年5月份工资表及被告银行账户明细记录、考勤记录、仲裁庭审笔录、证人朱某1、朱某2、陈某的证言、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终止);2、2017年6月15日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一、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终止)问题。其一,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来看,原告单位工资支付方式是以自然月为工资支付周期,即6月12日支付的是5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应在7月份支付,被告一次性领取了5月12日至6月12日两个工资支付周期期间工资,符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一次性结清工资的情形。其二,被告6月14日晚打电话给原告车间主任朱某1要求继续回单位工作,以及6月15日早晨上班后,被告没有参加考勤,到车间后不是立即进入工作岗位,而是在其他人身边观望等行为,不符合请假后正常上班的行为表现。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2017年5月12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2日终止。
二、2017年6月15日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合同的成立应以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为要件,本案中,被告2017年6月14日晚打电话给原告车间主任朱某1要求继续回单位工作,应为被告希望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发出要约,但原告负责人并未当即同意,而是要求等第二天上班后决定,说明双方并未对劳动合同的成立达成合意。其后,被告在等待原告负责人过程中主动要求工作,原告车间主任朱某1虽表示同意,但招用劳动者不是车间主任的职责范围,被告对其也是知情的,故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就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对其救治支付医疗费,并按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误工费,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2017年6月15日双方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6月15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旭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