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4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潇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源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白鹤路居巢民营经济园老区。
法定代表人:昂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源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源宇公司自2017年5月1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与源宇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从未间断。1.源宇公司向***连续发放工资。***自2017年5月12日入职源宇公司工作至2017年10月份,源宇公司一直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期间从未中断。源宇公司一般在每个月的中旬发放工资,6月12日,***领取了5月12日至6月12日的工资;7月15日,***从公司会计昂洪淋处领取了6月12日至6月30日的工资计1846元,工资发放是个连续的过程。另源宇公司会计昂洪淋也认可此事实。2.源宇公司主张6月12日之后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向***付款至2017年10月是误工费而不是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源宇公司提交的五月份工资表可知,一部分劳动者领取工资后签字,一部分并未签字,而是注明“转账”,可见银行转账并不是源宇公司平时工资支付的唯一方式。源宇公司从未告知***该款为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份微信截图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并未向源宇公司提出过离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主动离职的事实。6月13日源宇公司因停电而放假,6月14日***因故口头请假一天,当晚打电话给车间主任朱仁章要求销假,并非是辞职后要求继续回去工作。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6月12日***是否离职的问题,举证责任在源宇公司。***对源宇公司提交的书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源宇公司提交的朱仁章、朱自翠和陈晓事三位证人证言,均与源宇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于6月15日***是否参加考勤、是否存在观望等待的行为,仅有源宇公司的陈述和三位与源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显然达不到采纳的标准。
源宇公司辩称,一、***与源宇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2日终止。***于2017年5月12日进入源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2日,***向源宇公司口头提出离职要求,源宇公司将其工资结算至离职当天,跟随2017年5月工资一同发放。工资发放时,只有***一人的工资是发放到6月份,这足以说明源宇公司的工资发放是以月份为周期。源宇公司提交的单据报销封面、考勤表能够显示***在2016年6月12日是因离职进行了工资结算,且离职当天只有上班考勤,没有下班考勤。2016年6月15日***来到源宇公司也并未像往常一样正常参与考勤,不是回来上班。***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2017年6月14日晚给源宇公司车间主任打过电话表示想回去上班,以及2017年6月15日到达源宇公司后在附近转悠并向车间主任提出要工作的想法。上述事实足以证明***2016年6月12日不是其声称的请假,而是离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在2017年6月12日已经终止。
二、源宇公司2017年6月15日之后按原工资标准发放给***误工费。***曾是源宇公司单位员工,2017年6月15日在源宇公司车间受伤也是事实,源宇公司在事件发生后也自认存在责任。为此,源宇公司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其受伤后治疗和休息期间,源宇公司考虑到其存在误工损失,安排人员每月给其送生活费。由于无法确定按什么标准发放,只能暂按其原来的工资标准支付。需要说明的是,在生活费或误工费发放时,源宇公司并未像以前一样采取工资打卡的方式给***发放工资,而是每月派人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且时间不固定。昂洪琳、陈晓事与***的聊天记录,虽然提到了工资,但是由于该二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其对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概念很难区分,且陈晓事的微信回复具有礼节性,不能据此就反推***与源宇公司之间在2017年6月15日之后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源宇公司车间主任朱仁章不可能在事发前自行同意***重新回到原岗位工作。2017年6月14日晚,***向朱仁章表达了想回到源宇公司单位工作想法,车间主任不可能自行做主录用员工,朱仁章当晚即向源宇公司单位有关负责人请示,单位负责人并未当即表示同意***回来上班,只是表示等第二天确定关系后再说。为此,2017年6月15日***来到源宇公司后先是在别人身边转转,然后又向车间主任提出要去干活。在其主动提出帮忙的情况下,车间主任朱仁章才同意其先干活,边干边等待源宇公司单位负责人。
四、朱仁章、朱自翠、陈晓事的证词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朱仁章、朱自翠、陈晓事是源宇公司单位的员工,也曾是***的同事,与双方均没有利害工资。事发时,朱仁章、朱自翠均在场,该三人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源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源宇公司、***2017年6月15日及此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至源宇公司工作,为制作车间机床操作工,约定***月工资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月12日,***领取一个月工资后主动离职,6月14日晚,***打电话给源宇公司车间主任朱仁章要求继续回源宇公司工作,朱仁章与单位负责人联系后,被告知源宇公司等第二天上班后再决定是否招用。6月15日早晨,***回到源宇公司处,等待源宇公司负责人的答复,等待过程中,***主动向源宇公司车间主任朱仁章提出工作,朱仁章遂同意***在其原工作岗位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铁屑飞入左眼受伤,源宇公司立即将***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源宇公司按***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误工费至2017年10月。其后,***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源宇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13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巢劳人仲裁字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源宇公司之间自2017年6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源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源宇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终止);2.2017年6月15日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一、源宇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终止)问题。其一,从源宇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提供的微信截图来看,源宇公司工资支付方式是以自然月为工资支付周期,即6月12日支付的是5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应在7月份支付,***一次性领取了5月12日至6月12日两个工资支付周期工资,符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一次性结清工资的情形。其二,***6月14日晚打电话给源宇公司车间主任朱仁章要求继续回单位工作,以及6月15日早晨上班后,***没有参加考勤,到车间后不是立即进入工作岗位,而是在其他人身边观望等行为,不符合请假后正常上班的行为表现。综上,该院确认源宇公司、***2017年5月12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2日终止。
二、2017年6月15日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合同的成立应以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为要件,本案中,***2017年6月14日晚打电话给源宇公司车间主任朱仁章要求继续回单位工作,应为***希望与源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发出要约,但源宇公司负责人并未当即同意,而是要求等第二天上班后决定,说明双方并未对劳动合同的成立达成合意。其后,***在等待源宇公司负责人过程中主动要求工作,源宇公司车间主任朱仁章虽表示同意,但招用劳动者不是车间主任的职责范围,***对其也是知情的,故不能视为源宇公司与***就此建立劳动关系。***受伤后,源宇公司对其救治支付医疗费,并按***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误工费,亦不足以证明源宇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确认2017年6月15日双方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源宇公司诉请与***之间自2017年6月15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源宇公司、***自2017年6月15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源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其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了工资结算表、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源宇公司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于2017年6月12日下午未考勤,及其在仲裁中陈述的6月15日到车间后未立即进入工作岗位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张2017年6月15日后与源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长 海
审判员 沈静审判员马枫蔷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