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11民初818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汤庄红旗下头6、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