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严华与***、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终字第0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庆,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华,男,汉族,1977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群,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辉辉,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永仁,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华、袁辉辉、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严华诉称,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负责人袁辉辉因公司经营需要,曾多次向我借款,每次借款袁辉辉均按时偿还。2011年3月,袁辉辉向我借款90万元,后偿还了45万元,尚欠45万元未还。2012年4月18日,袁辉辉又称公司因农网改造需要,向我借款80万元。袁辉辉在收到借款后,连原欠的借款45万元一并出具了一份12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6个月后归还,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时至今日袁辉辉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15日,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注销。常新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187500元(算至2013年4月18日),合计143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常新公司和***负担。
常新公司辩称,首先,2012年4月18日的借条表明该借款系袁辉辉的个人行为,借贷关系发生在严华与袁辉辉个人之间,常新公司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借贷行为与常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该借贷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常新公司未收到严华任何款项。125万元的借款数额巨大,严华将如此高额的款项借给袁辉辉具体是如何履行的,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材料。仅此借条不足以证明严华实际交付了款项。常新公司不应仅因第三人的任意意思表示就承担第三人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无相关证据明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并实际用于常新公司经营中的情况下,常新公司不应承担袁辉辉个人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辩称,我只是为常新公司的借款担保,不是为袁辉辉个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如果严华未向常新公司提供借款,则不存在任何担保责任。另外,对严华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严华应付举证责任。
袁辉辉辩称,该借款系我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我借的钱我自己还,只是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另外,借款数额并非严华所主张的数额,希望与严华协商解决还款事宜。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袁辉辉向严华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华人民币现金125万元,此款用于农网改造,借期6个月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1万元整违约金计算。”袁辉辉签名,并加盖了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袁辉辉以及常新公司均未向严华偿还该笔借款。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严华向袁辉辉妻子刘立芳打款412500元。借条签订后,严华向袁辉辉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另有45万系上笔借款经结算后加入。
原审再查明,2013年1月15日,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注销。
以上事实有借条、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无偿使用或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
一、关于对袁辉辉出具的借条,常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负责人的袁辉辉向严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根据袁辉辉的庭审陈述以及借条的内容来看,该笔款项用于常新公司的“农网改造”,属于常新公司的经营活动,应由常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常新公司提出该笔借款系袁辉辉个人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庭审中,严华及袁辉辉均存在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况,且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法院采信对其主张不利的陈述。故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确定为20万元。关于现金交付问题,严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本金构成部分为承兑汇票、银行汇款、上笔借款未偿还部分。本金金额为1062500元。
综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严华作为资金出借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系常新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已注销,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常新公司承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62500元、利息159375元(利息算至2013年4月18日)。二、***对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8元,由严华负担2660元,由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78元(以上款项严华已预交,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严华)。
上诉人常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严华对上诉人常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于:一、借贷关系的借款人系袁辉辉、刘立芳,不是上诉人。虽然2012年4月18日的《借条》上加盖有上诉人金坛分公司印章,但并不能因此就当然认定借款人即为上诉人金坛分公司,还是应当根据全部具体事实实事求是认定。根据《借条》条款中“备注1:债务人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并指定债权人为唯一受益人”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款人具有人身属性,显然系个人,而非公司;《借条》中标注的“借款人”签名处,由袁辉辉、刘立芳签名,该内容表明借款人为袁辉辉、刘立芳两人;袁辉辉、刘立芳系夫妻,《借条》中借款人签名由袁辉辉夫妻俩签名,进一步说明了借款人为个人及其家庭负责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的借款均未进入上诉人金坛分公司账户,均支付给了袁辉辉、刘立芳个人。从借款的汇付去向来看实际借款人为袁辉辉夫妻俩。袁辉辉当庭也予以证实。上述全部事实可以证实借款人为袁辉辉、刘立芳,而非上诉人的金坛分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为金坛公司与上述事实不符。二、《借条》上加盖金坛分公司印章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应由行为人袁辉辉负责。从原审判决可以看出,认定《借条》上加盖金坛分公司印章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袁辉辉的职务行为。但是,袁辉辉在金坛分公司负责人职权范围内无权以分公司名义借款,属超越代理权的无效代理,并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由行为人袁辉辉负责。首先,金坛分公司属于非独立核算的机构,没有独立的账户,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能力和权利;其次,该行为是在上诉人明确告知袁辉辉停止分公司经营,要求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行为,有上诉人两次书面通知及袁辉辉的签收为凭;再次,“农网改造”虽系分公司经营内容,但职权允许开展“农网改造”业务,不代表职权允许对外借款。原审判决以“农网改造”的理由认定加盖分公司印章行为为袁辉辉职务行为不符合基本法律逻辑。袁辉辉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也并没有明确借款实际用于“农网改造”,更无证据证实用于“农网改造”。《借条》中借款用途“农网改造”的内容,并不能改变整个《借条》内容和借款汇付去向的全部事实指向借款人为袁辉辉、刘立芳个人的事实;另外,从被上诉人严华的“三个明知”可以说明,严华无理由相信袁辉辉有权在《借条》上盖章。一是严华明知《借条》的内容和借款的汇付上的全部事实指向的借款人明确为袁辉辉夫妻俩;二是严华明知分公司为非独立核算机构,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具有对外借款的权利,何况又是巨额借款;三是严华在《借条》前与袁辉辉个人多次发生借款还款关系,严华明知袁辉辉个人余欠款45万与分公司无关。袁辉辉在《借条》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应由行为人袁辉辉负责。三、原审认定的10625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与上诉人金坛分公司无关,且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严华人民币125万元”,而事实上2012年4月18日未有借款交接。由此可以看出,借条上的出借款未实际履行。2、严华2012年4月25日向刘立芳银行卡汇付412500元,即便严华和袁辉辉认为该汇款是《借条》借款125万之中的,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属于该125万之中,更不能证明上诉人金坛分公司收到该款。3、袁辉辉个人在《借条》前的借款4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该款“加入”《借条》金额中。该款为袁辉辉个人与严华之间的借贷往来,与上诉人金坛分公司无关,却恶意串通用《借条》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损害上诉人利益。且该45万元款项无证据证明严华与袁辉辉之间实际交付,也无其他证据证明。4、汇票20万元,除严华与袁辉辉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实际交付,也无证据证明与《借条》相关。5、2012年4月18日《借条》内容中无借期利息,严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借款无利息支付过,不符合严华与袁辉辉之间交往关系的常理。而根据袁辉辉的陈述,严华的借款为高利贷,并且在借款后支付了巨额利息,严华对此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严华辩称,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审认定的借款主体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该观点不成立,本案借条是重要书证,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主体就是上诉人下设的分公司,而该分公司已注销,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对于上诉人提出借条中有袁辉辉及其妻子的签名问题,该两人的签名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作为还款主体的事实,因为上诉人是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应承担还款责任,袁辉辉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行为,其妻子作为该借款的经办人在法律上是代理行为,无论何种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其代表的分公司承担,鉴于分公司已撤销,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借款关系的效力问题,原审认定借条合法有效是正确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因单位自身经营需要,对外举债,属于经营活动的具体表现,分公司对外举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无无效的情形。对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原审查明清楚,125万的借款事实,一审支持了106万余元,其中原欠款45万,该45万构成法律上的债务转移,根据省高院意见,对债务加入与债务免除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应构成债务转移。对于41万的划款,划到袁辉辉妻子的个人卡上,鉴于袁辉辉是借款的经办人,法律上的代理行为,其妻子收到的款项应视为上诉人下设的分公司收到了款项。关于22万承兑汇票问题,是袁辉辉收取,其行为当然是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分公司收到的款项,上述构成106万借款事实,该106万均应视为上诉人下设分公司收到的款项。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辉辉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辩称,***作为担保人是基于农网改造的理由,是基于分公司的名义,认为农网改造需要资金而进行的担保,如果没有单位公章,答辩人是不会担保的。答辩人只担保严华借给常新分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常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袁辉辉因赌博被刑事处罚的(2013)坛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袁辉辉因2012年4月的赌博行为被判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3万元;2、袁辉辉及其妻刘立芳因借款在金坛法院、常州中院的民事判决书4份、裁定书1份,调解书3份,证明被上诉人严华诉称本案借款用于农网改造不符合事实。3、被上诉人严华作为原告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严华所主张的借条金额与其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生意不符。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严华另外还有两个案件,一个是严华诉蒋国华的借贷纠纷,已达成(2011)坛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标的为6万元,另一个是2014年1月15日严华诉李文婷、郑莹民间借贷纠纷,该案正在金坛法院朱林法庭进行审理,尚未结案,标的为150万。该两个案件均证明严华从事民间借贷生意的事实。
被上诉人严华对上诉人常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证明袁辉辉因赌博而被刑事处罚的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该证据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农网改造不符合事实的证据对象不成立,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法律文书均涉及袁辉辉及其妻个人与他人的民间借贷,而本案是上诉人及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严华是私营企业主,有自己的公司和主营业务,客观上不是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生意的人,生活中严华可能因经济活动的需要与他人发生借贷活动,这是合法的也是正常的,这与专门从事借贷生意有本质区别,严华并不以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做为谋生手段。此外,对于上诉人补充说明的内容也有异议,严华不是专门从事民事借贷生意的人,他有自己的企业,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相互间存在借贷是正常的经济活动,不能因为公民个人曾与他人发生过借贷行为即认定为专门从事借贷生意的情形。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常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反映的袁辉辉赌博时间是2012年,这与本次借款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供证据2来证明严华从事专门民间借贷,如果法院认定严华是专门从事民间借贷活动,这属于非法经营,那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应转公安部门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常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案中借条的形式上来看,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上诉人常新公司抗辩称公司未实际收到款项,借款是被上诉人袁辉辉个人所借,公司曾于2011年5月5日和2012年2月1日两次向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发出要求注销金坛分公司的决定并有金坛分公司负责人袁辉辉的签收记录,但金坛分公司到2013年1月15日才实际注销。对于因上诉人常新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袁辉辉以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的名义在外借款和加盖公章的行为,上诉人常新公司应自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常新公司抗辩的袁辉辉在本案中所借款项并未实际用于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的情况,无法推翻借条本身反映常新公司为本案借款主体的事实认定。如上诉人常新公司有证据证明袁辉辉以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名义在外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常新公司金坛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的,常新公司可另行起诉追究袁辉辉的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严华主张向被上诉人袁辉辉出借的款项中,包括412500元的汇款、2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之前借款中袁辉辉未予归还的45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严华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严华就2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之前借款中袁辉辉未予归还的45万元,除被上诉人严华本人和袁辉辉的口头陈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该两部分借款的实际发生情况,且在严华和袁辉辉的口头陈述中,就该两部分借款的细节内容,也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华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20余万元承兑汇票和4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对该两部分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常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12500元、利息61875元;
三、***对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8元,由严华负担11884元,由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54元(以上款项严华已预交,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迳付严华);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8元,由严华负担11884元,由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54元(以上款项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迳付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