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民初6320号 原告:***,男,195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5895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辉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T68QC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常州黑牡丹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追加常州辉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又于2019年4月24日申请撤回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和常州黑牡丹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已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书。因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没有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定费3060元,合计326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不准上诉。 审 判 长  柏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