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与严习保、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26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铁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习保,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审被告: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安东北路东侧、中渠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州市武进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习保、原审被告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锦华公司)、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涟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苏0826民申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生、被申请人严习保、原审被告中泽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涟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严习保对华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华晟公司没有与建设单位原审被告中泽锦华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涟水近水楼台学子苑27#、28#楼工程。2、原审被告***不是华晟公司的员工。3、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涉及华晟公司一个资料专用章,且该章为***私自刻制,与华晟公司无任何关系。为此,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严习保辩称,原审被告中泽锦华公司在涟水投资建设涟水近水楼台学子苑工程。该工程由再审申请人华晟公司施工。被申请人在该工地上打工,通过该工地负责人***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154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中泽锦华公司辩称,中泽锦华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华晟公司。涉案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审被告***,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严习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54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锦华公司在涟水投资建设涟水近水楼台学子苑工程。该工程由华晟公司施工。原告在该工地上打工,通过该工地负责人***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15400元,并出具了欠条。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锦华公司在涟水投资建设涟水近水楼台学子苑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晟公司施工。被告华晟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2012年8月,被告***召集原告等工人在工地上施工,但施工不久,因资金原因工地全面停工。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4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华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工程停工后,欠原告工资款1540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应当给付。被告华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人***,故被告华晟公司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晟公司和***给付工资款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华公司给付工资款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锦华公司欠其工资款的证据,另外,被告锦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晟公司,被告华晟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锦华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严习保工资款15400元;被告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严习保对被告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中泽锦华公司在涟水投资建设涟水近水楼台学子苑工程,将工程发包给江苏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后经中泽锦华公司、江苏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和***三方协商,江苏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给***。2012年4月中泽锦华公司将本案涉及的27、28号楼发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召集被申请人等工人在工地上施工,但施工不久,因资金原因工地全面停工。2013年4月1日,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结算劳动报酬,原审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5400元,并出具欠条给被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索要未果,被申请人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中泽锦华公司、江苏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和***签订的三方协议等证据载卷证实,亦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农民工可以就劳动报酬向发包人和总承包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华晟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不应承担责任,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中泽锦华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虽然,原审被告中泽锦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审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中泽锦华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再审申请人华晟公司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涟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申请人
原审原告严习保劳动报酬15400元。原审被告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习保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审被告***、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5,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左其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