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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55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7区24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基坑支护工程款84620元;2、支付以18462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挂靠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安市淮安区佳和名苑工程期间,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9月17日被告指派其单位工作人员沈兆闯,以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每平方52元计算,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完工,总工程款为18462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支付60%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给付80000元,2019年2月3日给付20000元,余84620元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挂靠行为,从未在佳和名苑项目中参与任何事项;2、原告主观认为沈绍闯与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沈绍闯非我公司员工,原告从未向我公司申请支付该工程的款项,我司与原告从不相识,要求原告撤诉;3、银行明细是我公司受他人委托,按照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支付给原告,其他情况均不清楚。涉案工程与我公司及宏业公司都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7日,原告***与沈绍闯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佳和名苑工程的基坑支护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如下协议:工程概况:1.1、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范围:地下室基坑支护(不包括土方、施工排水、地下阻碍清理、管线拆除等),主要施工方法:喷浆护坡。工期要求、工程质量。9.1、本工程造价为10万元。实际造价以现场发生的乙方施工基坑支护的工程量,并甲方现场确认工程量进行调整。喷浆52元/平方米。本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完工即付总工程款60%,余款2018年春节前结清等内容。

原告***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2、2018年2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80000元,交易明细中的交易地点/附言一栏载明:佳和名苑1﹟地库喷浆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网络转账20000元,交易明细中的交易地点/附言一栏载明:佳和名苑1﹟地库喷装护坡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基坑支护工程款84620元及违约金,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审理中,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告提供喷浆示意图复印件及施工记录证明其主张。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喷浆示意图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喷浆示意图的原件,在被告不予认可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喷浆示意图原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并未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喷浆示意图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成立;关于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被告有异议,该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喷浆示意图复印件及施工记录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6元(原告已预交1916元),减半收取计9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唐铭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建道

书 记 员 常 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