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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6***与江苏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7区24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8462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因上诉人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喷浆示意图给付部分工程款10万元,该喷浆示意图原件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与银行转账记录应当形成证据锁链。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该10万元的工程款是受他人委托代付的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受托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的观点无事实依据。2.施工记录本身就是实际施工人记录的施工过程和相关工程内容,并不需要发包人去签名认可,发包人只对工程的项目进行管理和验收,所以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记录是在涉案工程中所做的全部工程量的记载,一审法院未核查施工事实。3.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付款单作为证据采信属不当。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公司跟涉案工程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收到这个工程的任何款项。**公司给付***的10万元只是协助付款,且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给付基坑支护工程款84620元;2.支付以18462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17日,***与沈绍闯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佳和名苑工程的基坑支护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如下协议:工程概况:1.1、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范围:地下室基坑支护(不包括土方、施工排水、地下阻碍清理、管线拆除等),主要施工方法:喷浆护坡。工期要求、工程质量。9.1、本工程造价为10万元。实际造价以现场发生的乙方施工基坑支护的工程量,并甲方现场确认工程量进行调整。喷浆52元/平方米。本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完工即付总工程款60%,余款2018年春节前结清等内容。***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2、2018年2月12日,**公司向***转账80000元,交易明细中的交易地点/附言一栏载明:佳和名苑1﹟地库喷浆款。2019年2月3日,**公司向***网络转账20000元,交易明细中的交易地点/附言一栏载明:佳和名苑1﹟地库喷装护坡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要求**公司给付基坑支护工程款84620元及违约金,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审理中,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提供喷浆示意图复印件及施工记录证明其主张。**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仅提供了喷浆示意图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喷浆示意图的原件,在**公司不予认可情况下,***应提供喷浆示意图原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喷浆示意图复印件不能证明***主张的工程价款成立;关于***提供的施工记录,**公司有异议,该记录系***单方制作,没有**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主张的工程价款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提供的喷浆示意图复印件及施工记录不予确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计958元,由***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盖章出具的2018年度、2019年度**公司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工资花名册两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审批单上的陈姓副总及涉案合同签订人沈绍闯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花名册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证明力。涉案工程发生在2017年9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花名册时间不符。陈姓副总是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其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被上诉人就没有为其投保,从上诉人提供的花名册中无法证明。另外,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代付款相关手续。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二审中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沈绍闯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也未能举证说明**公司付款审批单上陈姓副总为该公司与***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的项目经理,且关于上诉人陈述该陈姓副总是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一事,也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明确。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方系本案被上诉人**公司。除喷浆示意图复印件与***个人施工记录外,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佐证证明涉案工程系**公司分包给***且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司付款审批单,因其系**公司内部财务审批流程单据,且未经过**公司财务复审及负责人批复,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且未追认,对该付款审批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梁新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李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