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董有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石林房建公司不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6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为工伤复发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规定,被上诉人未出具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病情属于工伤的意见书,上述费用也没有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故上诉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是治疗工伤,是否与工伤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均无证据证实。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判决上诉人再承担相关赔偿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我旧伤复发开支的医疗费20326.79元、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23966.79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劳动时被从四楼掉下来钢管击伤腰部,被告将原告送到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到石林县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经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并于2011年1月26日确认为七级伤残。2011年4月15日,经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共计150000元并已履行。2011年11月6日,原告以仲裁调解协议遗漏了相关费用、工资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于2012年7月5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六级,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做出(2011)石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5152.32元,原告、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做出(2013)昆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化验、检查、开药共支出医疗费用20326.79元,支出交通费84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旧伤复发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当日做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规定,本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复发,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复发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按住院治疗11天计算,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护理费为1100元。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0326.79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合计23366.79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属于工伤复发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时腰部受伤并进行左肾切除手术,后于2009年12月21日确认为工伤,从本案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病例资料,均是在肾内科进行的相关治疗,能够证实是原告因工伤复发治疗疾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不应再支付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3366.7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林房建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当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主张石林房建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是此次治疗属于工伤复发,而石林房建公司对***是否属于工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存在争议,应当先行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是否属于工伤复发以及是否需要治疗,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起诉符合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石林房建公司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观点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6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被上诉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