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3执异77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董有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2168817918。
申请执行人余运林,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本院在执行余运林申请执行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28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公司在云南农村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富滇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石林房地产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余运林申请执行案件的裁判文书是(2020)云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错误认定“2015年8月19日异议申请人石林房地产公司收取了余运林的300万元保证金,并且由异议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为此异议申请人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已经受理进入再审程序。因该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并导致错误判决异议人向余运林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在(2020)云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也是在本案执行案件开始后,案件审理中的一方当事人云南鑫美联投资有限公司向异议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陈述了余运林的300万元保证金是支付给了云南鑫美联投资有限公司。该份材料完全可以证实异议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收到余运林的300万元保证金,完全能够证实(2020)云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完全具备再审改判的法定要件,也具备本案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以避免因错误执行导致异议申请人的损失惨重而破产。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2021)云03执402号案件的执行,并裁定解除对异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异议申请人石林房地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署名为云南鑫美联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民事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本院(2020)云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本院(2021)云03执402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余运林与石林房地产公司、云南鑫美联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云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石林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运林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04元,由原告余运林负担67417元,被告石林房地产公司负担23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石林房地产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余运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以(2021)云03执402号案件立案执行。2021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1)云03执40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3×××48-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5632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本院作出(2021)云03执40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公司在云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1×××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5632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本院作出(2021)云03执402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3×××48-000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5632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本院作出(2021)云03执402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公司在云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0×××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5632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时,本院又作出(2021)云03执402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公司在富滇银行35×××70-000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5632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本院还作出(2021)云03执402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公司在云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0×××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5632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被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公司不服,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根据上述规定,除依法请求抵销债务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其异议请求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已立案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中,异议申请人石林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申请执行人余运林的300万元保证金,该异议请求依据的实体事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其异议请求直接指向本案执行依据的效力问题,依法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法不应受理,已立案受理的,也应依法驳回异议,异议申请人石林房地产公司应通过依法申请再审或其他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国生审判员何林
审判员 刘 兴 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陆荣先
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