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

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4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县南苑小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董有势,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除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外,在2017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向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当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向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云0126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及交通费20999,29元。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云01民终75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8日,被上诉人向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当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9月,被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自2018年8月27日起到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20326,79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及护理费1100元,合计23366,79元。2019年11月1日,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云0126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3366.79元。上诉人提起上诉,2020年5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云01民终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云0126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后被上诉人又再次提起诉讼,石林县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作出云0126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云01民终111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立案受理。2021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对该案立案,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自2018年7月至2021年8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60987.19元。上述案件事实,原判没有进行认定,属于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2018年7月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属于工伤导致的疾病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在2020年5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终3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裁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应当先行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故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申请对其自2018年7月至2021年8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工伤复发进行鉴定评估,但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出的评估结论为,被申请人的医疗期为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所做申请事项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鉴定结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鉴定委员会确认,被上诉人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为医疗期,并不是说被上诉人自2018年7月至2021年8月9日所做医疗行为为工伤复发,原判判定自2018年7月起至2021年8月9日期间的相关住院治疗情况为工伤复发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同时,原判对被上诉人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进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该时间段内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主张,经两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判审理,被申请人对该段时间内的相关费用主张属于重复起诉,原判对重复起诉的事项进行判定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要求上诉人再承担相关赔偿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进行仲裁,达成一致意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全部工伤损伤。《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赔偿工伤复发医疗费的前提条件是在劳动关系没有终止或解除前,是在没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前,对此,河北、江苏、山西、福建、广东、湖北六家高级人民法院对十件工伤复发案件进行再审审理,均裁决认为,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职工再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或者要求支付工伤复发的相关费用均是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案件均是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所做裁决,均具有指导原则,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明显与我国现存法律规定的相违背,所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我因工伤继续治疗的医疗费39334.53元、交通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误工费3105元(33天×135元),合计48789.5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60987.19元,交通费增加1200元。
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2009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劳动时被从四楼掉下来的钢管击伤腰部,被告将原告送到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到石林县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经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并于2011年1月26日确认为七级伤残,2011年4月15日,经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共计150000元并已履行。2011年11月6日,原告以仲裁调解协议遗漏了相关费用、工资计算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于2012年7月5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六级,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做出(2011)石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5152.32元,原告、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做出(2013)昆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化验、检查、开药共支出医疗费用59254.39元,支出交通费2950元。2020年7月6日,原告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当日做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复发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789.53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云0126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云01民终111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其2018年8月后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委托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属于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医疗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够证实原告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属于工伤直接导致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复发,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复发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伤复发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治疗23天计算,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55元(33天×135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0987.19元、交通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4455元,合计72992.19元。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不应再支付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2992.1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驳回起诉的上诉主张,其认为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职工再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或者要求支付工伤复发的相关费用应裁定驳回起诉,对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云0126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但本院做出的(2020)云01民终30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过实体审理,且本院已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云01民终111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上诉人如认为上述裁定有误,应提起再审,而非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2018年8月后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工伤复发进行鉴定,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属于工伤直接导致疾病,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2992.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窗体底端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