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7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董有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美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延长线(东江花园)101A幢39号4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美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石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鑫美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林房地产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保全***美联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石林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受理了石林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应围绕石林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果判断石林房地产公司的诉讼理由错误或偏差,应当庭进行释明,由其申请变更或调整后再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对石林房地产公司进行释明,违反了“诉什么,审理(解决)什么”的基本诉讼原则,导致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若按自行改变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则应按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云南省曲靖市辖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径行审理驳夺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系石林房地产公司,发包***美联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并非**、***与鑫美联公司之间建立,**、***设立石林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订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取得了石林房地产公司的授权。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外人***于2015年8月19日交纳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其直接转入鑫美联公司对公账户。鑫美联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交纳的保证金300万元是***直接汇入我公司对公账户,该保证金是由我公司收取”,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还所收取的案涉保证金。3.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错误。一方面,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法律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即鑫美联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石林房地产公司被其他法院执行,并非**、***的原因造成,石林房地产公司与**、***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如何处理,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林房地产公司与鑫美联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和发生于2015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林房地产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林房地产公司辩称,1.**、***在未经石林房地产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于2015年11月6日以石林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在案外人***提起的诉讼中,**、***作为石林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处理案件,其二人未履职尽责导致法院错误判决石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其后**、***没有将判决结果告知石林房地产公司,错过上诉期,导致石林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被法院冻结并执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维护了石林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美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石林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美联公司共同向石林房地产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鑫美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美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的“东方国际购物广场工程”承包给**及***负责施工,为了承包工程运作的需要,**及***借用石林房地产公司的建筑资质。后**、***雕刻了“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于2015年11月6日以石林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石林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将曲靖市麒麟区东方购物广场三标段劳务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同时约定,***需向石林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缴纳A标段履约保证金的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向鑫美联公司缴纳了A标段履约保证金的300万元。2015年12月5日,石林房地产公司与鑫美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美联公司将曲靖市麒麟区东方购物广场三标段工程发包给石林房地产公司施工。2015年12月7日,石林房地产公司致函鑫美联公司,委托并授权**代表其进行与鑫美联公司就东方国际购物广场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在整个合同的签署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美联公司原因导致曲靖市麒麟区东方购物广场项目停工。2020年11月18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石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其与石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并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云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由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判决生效后,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3执402号之一至之六执行裁定:“冻结了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在6个银行账户内存款305632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22年2月8日,石林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将登记在**、***名下的房产和**、***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以及鑫美联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保全,保全金额为300万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单号码:1168500390154209××××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云0126民初102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和被申请人**、***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以及被申请人***美联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为300万元。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和被申请人**、***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及***美联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期限为1年。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石林房地产公司支付了保险服务责任保险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验、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鑫美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的“东方国际购物广场工程”承包给**及***负责施工,为了承包工程运作的需要,**及***借用石林房地产公司的建筑资质。后**、***雕刻了“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于2015年11月6日以石林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石林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将曲靖市麒麟区东方购物广场三标段劳务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同时约定,***需向石林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缴纳A标段履约保证金的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向鑫美联公司缴纳了A标段履约保证金的300万元。2015年12月5日,石林房地产公司与鑫美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美联公司将曲靖市麒麟区东方购物广场三标段工程发包给石林房地产公司施工。2015年12月7日,石林房地产公司致函鑫美联公司,委托并授权**代表其进行与鑫美联公司就东方国际购物广场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在整个合同的签署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美联公司原因导致曲靖市麒麟区东方购物广场项目停工。2020年11月18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石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其与石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并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云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由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判决生效后,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3执402号之一至之六执行裁定:“冻结了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在6个银行账户内存款3,056,32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鑫美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对石林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无异议,愿意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雕刻“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以石林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致本案发生,也应连带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故石林房地产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美联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0元,由被告***美联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到庭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石林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于2015年11月6日以石林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石林房地产公司从未授权**、***与***签订合同,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故意隐瞒其公司(2020)云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其公司错过上诉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二审对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石林房地产公司所提异议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焦点问题综合评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向石林房地产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保证金的返还主体问题,首先,**、***上诉主张其二人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取得了石林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对此石林房地产公司认为**、***未经其公司授权,私自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上的甲方处虽仅盖有“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及**、***的签字,但石林房地产公司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云03民初253号***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其公司系该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甲方)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私自与***签订该施工合同,应视为石林房地产公司认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该施工合同,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据此,(2020)云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石林房地产公司和***,该民事判决已生效。现石林房地产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主张**、***未经其授权与***签订该施工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石林房地产公司二审中明确其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认为**、***私自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收取案涉保证金300万元,获取了高额利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损失,得利人所得利益和受损人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一,***在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后系直接向鑫美联公司账户转入案涉保证金300万元,**、***并未收取案涉保证金,即**、***并未因签订该施工合同而取得财产利益。其二,因鑫美联公司投资的原因导致***所做工程停工后未能复工,***起诉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石林房地产公司、鑫美联公司退还案涉保证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决石林房地产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300万元。因此,石林房地产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三,石林房地产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签订履行该合同而受益,且即使**、***因借用资质获取非法利益,其所获利益也与退还保证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后,石林房地产公司认为**、***故意隐瞒其公司(2020)云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其公司错过上诉期,获得了不当利益,一方面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前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在本案中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石林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案涉保证金3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应连带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判令鑫美联公司向石林房地产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鑫美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依法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从,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二、由***美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
三、驳回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0元,由***美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赵 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裴 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