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6民初10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县南苑小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董有势,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已经扣除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我因工伤继续治疗的医疗费39334.53元、交通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误工费3105元(33天×135元),合计48789.5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60987.19元,交通费增加12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我在被告工地(石林县高级职业中学)处干活时被从四楼掉下来钢管击伤腰部,之后,被告将我送到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石林县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因左肾无法保留,将其切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石林县仲裁委仲裁,处理了部分费用。之后,因伤情继续发作和治疗支出了费用,法院根据有关鉴定和病历资料,判决被告赔偿了已经发生的费用。由于伤情一直未好,需要继续治疗维持生命,我于2018年8月至今仍然继续治疗。我自己找鉴定机构做鉴定,但鉴定机构不给我鉴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是否属于旧伤复发作鉴定确认。 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4月15日经过劳动仲裁解除,并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方按照仲裁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相关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已经履行了达成的赔偿款义务。3、原告所起诉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涉及工伤复发相关赔偿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及各省实施办法均进行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赔偿工伤复发医疗费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没有终止或者解除前,是在没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前。职工领取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劳动关系终止不应再支付工伤复发的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伤残鉴定结论、工伤认定通知书,欲证实***的身份情况,2009年9月3日受伤认定为工伤陆级,***于2020年7月6日向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决定不予受理;2、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处方笺,欲证实***于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1066.33元、交通费1750元;3、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处方笺,欲证实***于7月27日至2021年8月9日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9920.86元、交通费12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意赔偿并且已经进行全部赔付;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本案所有的工伤医疗待遇已经支付,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赔付。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中国文书网下载的法律文书10份,欲证明对工伤复发赔偿案件的审理,均不予支持。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法律文书的情况跟其不同,原告的伤是属于工伤复发产生的疾病。 本院出示本院的移送函、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确认结论书,欲证实原告申请我院对其2018年8月后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委托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属于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确认医疗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案件审理确认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劳动时被从四楼掉下来的钢管击伤腰部,被告将原告送到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到石林县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经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并于2011年1月26日确认为七级伤残,2011年4月15日,经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共计150000元并已履行。2011年11月6日,原告以仲裁调解协议遗漏了相关费用、工资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于2012年7月5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六级,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做出(2011)石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5152.32元,原告、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做出(2013)昆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化验、检查、开药共支出医疗费用59254.39元,支出交通费2950元。2020年7月6日,原告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当日做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复发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789.53元。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云0126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云01民终111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我院对其2018年8月后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委托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属于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医疗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够证实原告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属于工伤直接导致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复发,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复发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伤复发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治疗23天计算,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55元(33天×135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0987.19元、交通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4455元,合计72992.19元。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不应再支付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299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