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莲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莲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莲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森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森公司原名上海震亚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2月28日,上海莲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森公司)与锦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莲森公司承建锦森公司位于江场西路225号的包装厂房。合同签订后,莲森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锦森公司因资金短缺多次向莲森公司借款或由莲森公司垫付绿化款、电费等款项。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6年8月6日止,锦森公司共向莲森公司借款人民币3,694,670元。2006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确定了工程的最终造价为人民币12,873,966元,但该款中未包括莲森公司应锦森公司要求代为支付的有关锦森公司指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设备款、材料款和其他代付款项以及锦森公司向莲森公司的借款。现锦森公司至今未还款,故莲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森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694,67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锦森公司因故向莲森公司借款后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莲森公司要求锦森公司返还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锦森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锦森公司承担。据此,判决:锦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莲森公司借款人民币3,694,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178.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锦森公司负担。
判决后,锦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莲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有关事项已包含在(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1115号案件(以下简称1115号案件)中,故莲森公司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债权。锦森公司对该债权成立与否持有异议,且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莲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莲森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莲森公司为对方支付的绿化、电费、设备等款项,而1115号案件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购房款是莲森公司在承建厂房中垫付的土建款,该款与本案所涉款项不同,莲森公司不存在重复主张债权。2006年11月1日,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莲森公司相关人员曾经签订过一份欠款表,锦森公司已在该表中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了确认。原审中锦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就诉讼时效提出过抗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锦森公司不能在二审中再就此提出异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森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债务已包含在另案中,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锦森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锦森公司提出本案中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莲森公司已提供由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欠款表,该欠款表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而锦森公司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锦森公司放弃抗辩,且二审中锦森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锦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57.36元,由上诉人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马颖裔
二○○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