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2民初466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迎春街349-5号。
法定代表人:**来。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第三人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辽021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农业农村局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7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农业农村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2,746元。2、要求被告农业农村局以工程款278,752.4元为依据从2011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310,374.6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10,374.6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10,374.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求判决原告就第一项工程款请求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顺达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达公司承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作为发包人的土羊高速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总造价4,284,706元,并约定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依约定于2010年4月23日开始施工,被告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14万元,案涉工程2010年5月30日施工完毕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2019年1月29日才委托大连零点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出具零点融咨询审字(2019)06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根据结算报告审定工程造价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962,746元,但经原告反复索要,至今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建立实际施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欠付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请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故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是顺达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工程承包权,被告与顺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系政府专项工程、专项资金。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规定,案涉工程不得进行转包。所以顺达公司如存在转包的事实,该转包行为系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其次,被告对顺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的事实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后续的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是对顺达公司来履行,从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并不适用于原告,且案涉工程在2019年通过造价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最终的决算额,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被告仅向顺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果与顺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向顺达公司主***。
第三人顺达公司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图纸、工程量签证单、交通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农业农村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证明顺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合同形式转包给原告;《情况说明》是顺达公司出具的,确认了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农业农村局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对该节事实不知情,也不认可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如果该转包协议是真实的,那么被告顺达公司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招投标法》及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系无效合同。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节事实顺达公司从未向被告农业农村局告知,也未送达过,同样对其所转包的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顺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农业农村局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连市土羊高速两翼绿化工程旅顺段绿化项目(项目编号:TLCG2010-0310)由被告顺达公司中标,招标人系本案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2010年4月12日顺达公司(承包人)同本案被告农业农村局签订内容为土羊高速绿化工程(第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4月23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承包范围:土石方及栽植树木、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284,706元,按实际发生为准。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当年工程验收付承包人60%工程款,余下分四年,每年付承包人10%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日为准。逾期未付,按银行贷款利息本息合计支付。原告**代表顺达公司(承包人)在合同中签名。同年4月23日顺达公司(甲方)同本案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两翼绿化工程旅顺段四标段全部发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合同价格4,284,706元,以财政审核结算为准。甲方收取适当的管理费。
2010年12月29日,被告农业农村局通过农业银行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41,000元。2011年1月4日和1月10日,顺达公司分两笔向原告支付2,012,540元。
2019年1月29日,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零点融垣咨询审字(2019)060号],最终审定金额3,103,746元。
2021年6月2日,顺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农业农村局剩余962,746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与顺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清理,顺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予偿还。被告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顺达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农业农村局提起诉讼,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农业农村局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农业农村局欠付工程款本金962,746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
关于原告主张对工程款请求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主张其优先权。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对案涉工程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62,746元及利息(以962,74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45元,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负担6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珍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吉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