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迎春街349-5号。 法定代表人:**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原审第三人大连顺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辽021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农业农村局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辽02民终7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1)辽0212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农业农村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部分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依法改判以31622.2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以310374.6为基数,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以310374.6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以310374.6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合计299703.10元。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予以给付;2.农业农村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2款的约定“当年工程验收付承包人60%工程款,余下分4年,每年付承包人10%的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日为准,逾期未付,按银行贷款利息本息合计支付。”该司法解释仅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案中,合同已经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利息做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依据约定予以计息,即使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息,也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自交付之日开始计息,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计息,一审判决的计息时间段有所遗漏,具体情况如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2款的约定(如上),一审法院遗漏以下时间段的利息,具体情况如下:1.农业农村局于2010年12月29日,给付2141000元,依据条款约定的“当年工程验收付承包人60%工程款”金额应当为3103746*60%=1862247.6元,超出金额为278752.4元(2141000元-1862274.6元)。截止第一次约定的付款时间“当年工程验收付承包人60%工程款”,不予计息。2.截止2011年4月23日,农业农村局应当支付310374.6元(3103746*10%)。农业农村局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2141000元款项中的超出金额为278752.4元。所以,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应当以31622.2元(310374.6元-2787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合计13812.31元。3.截止2012年4月23日,农业农村局应当支付310374.6元(3103746*10%)。农业农村局尚未给付任何工程款项。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应当以310374.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合计114744.63元。4.截止2013年4月23日,农业农村局应当支付310374.6元(3103746*10%)。农业农村局尚未给付任何工程款项。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应当以310374.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合计95249.69元。5.截止2014年4月23日,农业农村局应当支付310374.6元(3103746*10%)。农业农村局尚未给付任何工程款项。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应当以310374.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合计75896.50元。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农业农村局给付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时止,遗漏2011年4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综上遗漏期间利息合计299703.1元。**系自行垫资施工政府工程,该工程自验收交付之日起,截止目前已经过去12余年,农业农村局直至2019年即工程交付9年后才委托零点融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验收报告的委托及出具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结算报告的委托及出具时间均由农业农村局主导,如按此时间点起算利息,对**极为不公也不符之法律规定。 农业农村局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1、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后续的履行,均是我们与第三人直接完成,**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并不适用于**,所以**主张以要求从2011年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的合同书中载明约定其付款条件是以财政审核结算为准,而案涉工程在2019年大连市旅顺口区审计局委托零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并确定了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此,原审中判决以该咨询造价公司审核决算时间为依据是正确的。3、案涉工程是市政府的专项工程,拨款均是市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农业农村局也未收到财政的拨款,并不存在农业农村局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农村农业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农村农业局不认可**与顺达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二、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应当扣除**非法所得。 **辩称,不同意农村农业局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即本案的农业农村局提起诉讼,农村农业局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据此,**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顺达公司签署的合同书,签订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顺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充分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亦可确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农村农业局是否认可**与顺达公司的转包关系,均不影响**实际是工人身份的认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即使顺达公司违反了农村农业局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的情形,那么也不能因此否定**与顺达公司签订《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并已经验收合格,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容质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农业局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农业农村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2746元;2、被告农业农村局以工程款278752.4元为依据从2011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310374.6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10374.6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10374.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决原告就第一项工程款请求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连市土羊高速两翼绿化工程旅顺段绿化项目(项目编号:TLCG2010-0310)由被告顺达公司中标,招标人系本案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2010年4月12日顺达公司(承包人)同本案被告农业农村局签订内容为土羊高速绿化工程(第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4月23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承包范围:土石方及栽植树木、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284706元,按实际发生为准。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当年工程验收付承包人60%工程款,余下分四年,每年付承包人10%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日为准。逾期未付,按银行贷款利息本息合计支付。原告**代表顺达公司(承包人)在合同中签名。同年4月23日顺达公司(甲方)同本案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两翼绿化工程旅顺段四标段全部发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合同价格4284706元,以财政审核结算为准。甲方收取适当的管理费。2010年12月29日,被告农业农村局通过农业银行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41000元。2011年1月4日和1月10日,顺达公司分两笔向原告支付2012540元。2019年1月29日,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零点融垣咨询审字(2019)060号],最终审定金额3103746元。2021年6月2日,顺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农业农村局剩余962746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与顺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清理,顺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予偿还。被告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顺达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农业农村局提起诉讼,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农业农村局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农业农村局欠付工程款本金962746元,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关于原告主张对工程款请求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主张其优先权。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对案涉工程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62746元及利息(以96274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45元,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负担676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农业农村局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1.4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顺达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间因此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有无请求案涉工程款的诉权;二、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项立法本意赋予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原因在***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由实际施工人履行或部分履行,实际施工人已经取代或部分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合同权利,而仍是依据其与承包人之间的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主***,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亦体现实际施工人基于转包与违法分包情形行使代位权的适用条件。顺达公司与**间虽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鉴于农村农业局现尚有工程款未向顺达公司支付,**向农业农村局主张案涉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即本案的农业农村局提起诉讼。 二、**与顺达公司双方间基于转包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与顺达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以财政审核结算为准,且案涉工程在2019年大连市旅顺口区审计局委托零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并确定了顺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此,一审判决以该咨询造价公司审核决算时间为依据并无不妥。**关于工程款分期计息的合同依据为农村农业局与顺达公司间的约定,如前所述,农村农业局系因欠付承包人顺达公司的工程价款而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非意味**可基于有效合同以相对人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故**主张工程款分期计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村农业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3元(**已预交5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村农业局已预交17783元),由**负担50元、由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村农业局负担17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