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5871号
原告:大有地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洪,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有地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因被告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9297.50元及利息4992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建筑面积100.9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360.22元,房屋总价款为1550000元,原告依约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因被告延误交房,该房屋于2016年1月21日才交付原告。另,原、被告于2015年5月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已给付自延期交房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逾期损失,赔偿总额44793元。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违约金和利息的时间段予以认可,如果计算利息的利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出来的数额我们也认可,事实理由部分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9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360.22元,总房款15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约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内容为因为诸多原因,涉诉房屋暂不具备入住条件,并表示会承担合同中的相关责任。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收房。后,原告从被告处接收涉诉房屋。
2014年5月15日,天津大有地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大有地震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对合同中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期间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房款利息损失49929.38元及违约金19297.50元,共计69226.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有地震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房款利息损失49929.38元、违约金19297.50元,共计6922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0元,由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芳菲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