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恒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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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291行审5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管委会办公楼307。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扬,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恒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石玉洲。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7年6月26日对大连恒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17]0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17]0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受理劳动者的投诉,确认被执行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2017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接到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相关材料,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报送。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和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大金普人社理告字[2017]0429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书》和大金普人社理字[2017]0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确认被执行人拖欠劳动者孔璐璐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社会保险费总计32066.31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23400.68元;个人承担部分:8665.63元;滞纳金和利息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限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补发。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十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至申请执行人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17]0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大伟

人民陪审员林琳

人民陪审员何林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
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