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卧云山旅游管理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方舟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建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泰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山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公司”)、***、***、***、***、云南泰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4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云南泰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鹏豪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存在错误。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桩基础施工阶段的合同相对人为泰谷公司,主体施工阶段,在2011年8月前相对人是鹏豪公司,2011年8月后至工程施工完毕,相对人是海侨公司。一审以《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供货合同》《证明》认定鹏豪公司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该三份材料上的水泥单价各不相同,且内容相互矛盾,无法印证鹏豪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而***提交的《证明》是鹏豪公司作为***和泰谷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从证人的角度证明泰谷公司向***购买水泥款的事实而作出的书面文件。且鹏豪公司和***之间的水泥款已经于2011年8月支付完毕。2.75万元款项为水泥货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也自认后期水泥供应合同的履行对象为海侨公司,且自认75万元为水泥款。另外,***和海侨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海侨公司也未提出主张。3.一审认为鹏豪公司认可680万元包含***供应的水泥款,属于偷换概念。***和海侨公司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水泥款全部用***公司承建的整个项目。 海侨公司辩称,第一、海侨公司和***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向我公司供应水泥,向我公司供应水泥的是其他人。第二、海侨公司是把工程发包给鹏豪公司,买卖合同是鹏豪公司和***签订的,工程分包给泰谷公司我也不知情。并且鹏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应的水泥是用在基础桩工程上,该部分水泥款已经在另外一个案子中全部结算给鹏豪公司。第三、75万元是借款,是***向我公司借款买房,借条上是明确的。 ***、***、***、***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鹏豪公司和海侨公司已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内容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水泥款。海侨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鹏豪公司,鹏豪公司已经认可这一事实。另外,鹏豪公司和泰谷公司之间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和鹏豪公司。在《供货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供货的名称、型号、单价、供货时间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了交货地点,谁签收和使用水泥,不影响整个合同的履行。第三、鹏豪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出具了两份结算证明给原告,一份《收条》,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都是由***书写,加盖了鹏豪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系鹏豪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两份结算证明上载明的水泥单价和市场价相符合。第四、***认可的是海侨公司支付过75万元,但是针对75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货款,属于法律方面的认定,不属于自认**。 泰谷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鹏豪公司、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海侨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026856.26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鹏豪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776856.26元,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78026.16元(1776856.26元×6.9%×3年零1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海侨公司开发出售建水县改扩建工程(对外宣传为“曲江财富中心”)。2010年10月21日,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侨公司将上述工程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基础工程承包给鹏豪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天,竣工日期:2010年10月5日-11月15日完成。合同价款单价340.00(包干价)元/米,包括:机械进场费、材料费、施工费……。暂定合同总价款4700000元。合同签订***公司设立临时性机构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负责工程实地现场进行施工。鹏豪公司将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泰谷公司施工,所需水泥为***提供,由泰谷公司***签收。鹏豪公司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公司曲江项目部负责人***以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供货价格42.5每吨价366元、32.5每吨价316元(以厂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止有效,有效期届满,双方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及供需平衡的情况,在本协议结束前,再行签订新协议书。在该合同甲方处只有***的签名和捺印。诉讼过程中,鹏豪公司自认上述合同是***代表鹏豪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但在工程桩基基础工程阶段没有按该合同履行,是***与泰谷公司订购交易水泥,在主体工程施工部分才按照该合同履行。2011年1月1日,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分别按单价346元、386元供应通海落水洞型号32.5级、42.5级水泥给鹏豪公司建设施工建水县曲江第一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合同中对质量保证、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每月月头先付款后拉货,下月5日前双方对账结算一次。(注:因甲方资金周转问题,之前水泥款部分拖欠,现双方约定在工程二层板浇筑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款的100%,其后每月支付80%);2、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合同的任何一方没有履行或擅自取消、更改合同内容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或规定处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2011年1月1日至供货完毕货款结清后自动废止。2011年3月8日,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图示地建、装修、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建筑面积39200㎡(不含基础),合同价款(暂定价)39000000元。在供货过程中,鹏豪公司支付***水泥款200000元。因鹏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款,***停止供货,后海侨公司先后多次借款给鹏豪公司支付***水泥款1250000元。2012年4月2日,***与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进行结算,对***于2010年11月29日在打桩阶段所供应的水泥款项,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于2010年11月29日由打基础桩负责人***签收,收条及补拉水泥由曲江镇***供应:12840.5吨,单价396.00元∕t,计款508662.00元,另外单价366元∕t,296.64吨,计款为108570.24元,两项共计陆拾壹万柒仟贰佰叁拾贰元贰角肆分整,¥617232.24**。注:有***开具的收条及供货单据。”同日,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建水县曲江镇***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供应散装水泥425,6108.39吨,单价366.00元∕t,计款2235670.74元,包装水泥42.13t,单价336.00元,计款14155.68元,两项共计贰佰贰拾肆万玖仟捌佰贰拾陆元肆角贰分整,¥2249826.42元。包装水泥32.5,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30日止,1138.6吨,单价316.00元∕t,计款叁拾伍万玖仟柒佰玖拾柒元陆角整,¥359797.60元,总计水泥款贰佰陆拾万零玖仟***拾肆元零贰分,¥2609624.02元,已付水泥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以财务核对为准。暂下欠1159624.02元整。”2012年4月30日鹏豪公司完成全部施工,海侨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6月14日,鹏豪公司撤销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并登报作废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28日,在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经办人***核对认可的《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工程款建水县曲江镇农贸市场开发商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表中,双方结算的基础打桩工程款金额为6800000元,并备注该款项未付。在诉讼过程中,鹏豪公司认可该款项已包含***供应的水泥款。2014年4月2日,因通海水泥厂向***发出追款通知书,追要水泥款,海侨公司借款750000元给***用于支付水泥款。2020年6月9日,鹏豪公司与海侨公司因建水县改扩建工程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海侨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鹏豪公司工程欠款8500000元,该款项已包含桩基础施工的工程款6800000元。另查明,***于2019年8月30日死亡,***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鹏豪公司向海侨公司承包建水县改扩建工程施工,鹏豪公司将工程中的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泰谷公司施工,并成立了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因该项目部属鹏豪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鹏豪公司承包的建水县改扩建工程具体建设施工管理过程中与***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结算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豪公司享有和承担。***已于2019年8月30日死亡,其在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中因与鹏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结算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和承担。鹏豪公司将其承包的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中的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泰谷公司施工,***公司曲江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2011年1月1日,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与***签订的《供货合同》,其中注明:因项目部资金周转问题,之前水泥款部分拖欠,现双方约定在工程二层板浇筑完成后,项目部支付***总款的100%,其后每月支付80%;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桩基基础工程欠***水泥款617232.24元;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工程款建水县曲江镇农贸市场开发商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表中,双方结算的基础打桩工程款6800000元中已包含***供应的水泥款;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海侨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鹏豪公司工程欠款8500000元,该款项已包含桩基础施工的工程款6800000元,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中的桩基基础工程水泥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和***,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因该工程所欠***水泥款617232.24元***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鹏豪公司主张桩基基础工程其已分包给泰谷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该部分工程所欠***水泥货款应由泰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鹏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中主体工程施工中,根据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与***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出具的《收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欠***的水泥款1159624.02元,鹏豪公司负有支付的义务。鹏豪公司主张其向***发出停止供货通知后,海侨公司与***就水泥供应及价格另行协商一致,其已形成新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鹏豪公司已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虽本案存在海侨公司按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要求代为向***支付货款,最终由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进行费用结算的情形,且与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出具的《收条》及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的《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工程款建水县曲江镇农贸市场开发商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表能相互印证,货款支付方式的不同,并不因此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为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和***,鹏豪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海侨公司给付***的7500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的问题,该款项虽实际为***用于支付欠通海水泥厂的货款,但从海侨公司提交的《借条》内容看,该款应为***向海侨公司的借款。鹏豪公司虽主张款项实际为海侨公司为支付给***的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与***结算货款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鹏豪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其对海侨公司欠付鹏豪公司的工程款享有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外主张权利。因鹏豪公司已于2013年6月14日撤销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并登报作废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印章,故本案中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泰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鹏豪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776856.26元;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海侨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76856.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及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侨公司将建水县改扩建工程发包给鹏豪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海侨公司的名义同***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向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供应水泥。鹏豪公司认可上述合同是***代表鹏豪公司和***签订的协议。2011年1月1日,鹏豪公司与***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向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供应水泥,***作为鹏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供货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4月2日,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出具了《证明》和《收条》,分别载明水泥款为617232.24元和1159624.02元,并在《证明》和《收条》上加盖了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的订立、结算一方均是***或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综合《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供货合同》、《证明》和《收条》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认定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一方交付货物后,另一方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向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供应了水泥,故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应当按照结算凭据记载的金额向***支付共计1776856.26元(617232.24元+1159624.02元)水泥货款。因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系鹏豪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被鹏豪公司撤销,故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豪公司承担责任。***已于2019年8月30日死亡,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鹏豪公司支付***、***、***、***水泥款1776856.26元并无不当。双方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款项给付时间,故一审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鹏豪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桩基础工程阶段的水泥买受人系实际施工人泰谷公司,而主体工程部分的水泥买受人系海侨公司。本院认为,在***、***、***、***提供初步证据证***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鹏豪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鹏豪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鹏豪公司主张其只签订过《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而***提供的《供货合同》《证明》《收条》中水泥单价存在不一致,且***未提供任何供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鹏豪公司项目部和***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五项第1条约定:“每月月头先付款后拉货,下月5日前双方对账结算一次。(注:因甲方资金周转问题,之前的水泥款部分拖欠”)。可知,双方在《供货合同》签订以前就存在实际供货的情况,且是采取先供货再结算的形式。《证明》和《收条》中的水泥单价虽和《供货合同》的约定存在不一致,但是是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同***进行结算的结果,视为对水泥单价变更的认可,故对鹏豪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侨公司支付给***的75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该款项被***用于支付通海水泥厂的货款,海侨公司提供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海侨公司75万元”。该借条可以证明海侨公司支付给***的75万元系向***借款,并非支付水泥款。鹏豪公司上诉主张***已经自认该75万元为水泥款。本院认为,自认的事实需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案中75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直接和海侨公司的利益有关,不适用自认的相关规定,且***在一审中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鹏豪公司支付1776856.26元水泥款,在***已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鹏豪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之***公司与海侨公司通过本院就双方建设工程结算达成调解协议,故鹏豪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上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