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4民初2550号
原告:***,女,1950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原告:***,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原告:***,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原告:***,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卧云山旅游管理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方舟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建水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泰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山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鹏豪公司、海侨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鹏豪公司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云民申141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云25民再37号民事裁定,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将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列为共同被告,因***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公司的申请追加云南泰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鹏豪公司、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海侨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026856.26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鹏豪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776856.26元,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78026.16元(1776856.26元×6.9%×3年零1个月);海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建水县改扩建工程由海侨公司开发出售,鹏豪公司负责承建。2010年10月,鹏豪公司在建筑工程实地现场设立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向***购买水泥用于工程临时设施建设和打桩基础工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按交易习惯进行买卖,因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至2010年11月29日止,负责建水县改扩建工程桩基础建设的***签收水泥,***公司曲江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向***购买了单价每吨396元的水泥1284.5吨,单价每吨366元的水泥296.64吨,总价款617232.24元;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出具《收条》,证实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公司供应42.5级散装水泥6108.39元,每吨366元;包装水泥42.13吨,每吨366元;包装水泥32.5级1138.6吨,每吨316元,总价款2609624.02元。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因鹏豪公司未支付***水泥货款,***曾终止***公司供应水泥,***公司曲江项目部支付***20万元货款,且海侨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单方与***磋商供应水泥事宜,海侨公司也借款给鹏豪公司支付***125万元水泥货款(系海侨公司直接给付***货款,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结算时进行扣减)。后***恢复***公司供应水泥。因海侨公司多次借款给鹏豪公司代付***水泥款,***在通海水泥厂通过律师函催要水泥款的情况下,海侨公司以借款形式给付***750000元,***认为此款与之前给付的1250000元性质一致。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上述款项750000元被认定为海侨公司与***发生的借贷关系(***现已偿还海侨公司200000元),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代付货款。因此鹏豪公司尚欠***水泥货款1776856.26元。
因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申诉、指令再审等环节,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均没有就工程承建造价结算,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作为鹏豪公司的债权人,对鹏豪公司享有债权的海侨公司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故海侨公司应当在鹏豪公司债务范围对***的水泥货款1,776,856.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供货合同逾期未给付水泥货款的违约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与***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2日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出具《证明》结算之日起至一审立案之日2015年5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计算逾期违约损失计378,026.16元(1,776,856.26元×6.9%×3年零1个月)。
被告鹏豪公司辩称:案件经过四次程序审理,被告鹏豪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第一阶段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桩基础施工阶段,施工单位是泰谷公司,在这一阶段鹏豪公司与泰谷公司属于分包关系,***供应的水泥是泰谷公司的***负责签收,系泰谷公司收货,与被告鹏豪公司无关。第二阶段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是主体工程施工阶段,在此阶段***确实***公司供应过水泥,鹏豪公司支付200,000元水泥款后要求***停止供货,后***与海侨公司协商另行供货,货款是***与海侨公司另行协商后产生的,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被告鹏豪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海侨公司出借给***的借款750,000元属于海侨公司支付给***的货款,***在案件一审、二审中已经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中总的水泥数额与实际需求不符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被告海侨公司辩称: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对鹏豪公司进行分包的情况不清楚。海侨公司与***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和达成过口头协议。与***签订《供货合同》的***实际是挂靠鹏豪公司。鹏豪公司提交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没有原件,属于伪造合同,***不能代表海侨公司。鹏豪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说明合同原件还在,并且能提供。
被告泰谷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建水县曲江镇新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供货合同》,证明***与被告鹏豪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的事实。
3.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收条》,证明******公司曲江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的类型、数量、价款及尚欠水泥款1,776,856.20元的事实。
4.***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据277张,证明2010年至2012年***以建水县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建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山水泥公司购买水泥7731.66吨的事实。
5.建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以该公司名义购买的1284.5吨水泥系***个人支付和使用,一切责任由***负责,与该公司无关。
6.建水县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以该公司名义购买的6447.16吨水泥系***个人支付和使用,一切责任由***负责,与该公司无关。
7.建水县曲江镇馆驿村委会**2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其购买水泥,用于供应建水县曲江财富中心建设工程(即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使用的事实。
8.通海县秀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1证言,证明***山水泥厂的水泥是拉到曲江财富中心建设工程使用,主体工程使用的是散装水泥,其余装修等工程使用的是包装水泥的事实。
9.云南省***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催款通知书,证明***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的事实。
10.云南省***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770,000元的事实。
11.云南省***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以建水县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建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云南省***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7731.66吨水泥系***个人销售和支付款项的事实。
12.原一审证人**、**、**、**1、**、**、**1、**2、**2的证言,证明原告从***山水泥厂采购的水泥都是提供给建水县曲江第一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使用的事实。
13.《借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附***书写的收到现金30,000元收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2015年贷款利率表》,证明***认可向海侨公司借款750,000元,已偿还200,000元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
经质证,被告鹏豪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是证据材料。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鹏豪公司授权签订的,合同载明的货款与2012年4月2日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价款不一致,该合同不是订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3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明》出具时间与原告方提交的另一份《证明》的时间均是2012年4月2日,但载明的内容不一致,鹏豪公司认可价款,但为何在同一天出具两份内容完全不一样的证明;对第3组证据中《收条》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收条载明的两种规格的水泥价款与鹏豪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载明的价款一致。对第4至第1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4组证据没有鹏豪公司签收记录;质疑第5组、第11组证据载明的***向***山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第9、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该组证据的证人不是本案的相关当事人。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应以***原一审陈述的意见为准,其中的750,000元借款应该是***支付给***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海侨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原告已还款200,000元是后续添加的,与原告的起诉不一致,鹏豪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贷款利率,基于法律适用的变化,原告提交的贷款利率表不适用当前法律规定,不符合案件的客观情况。
被告海侨公司认可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且认为《供货合同》和结算金额均盖有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的公章;《借条》是原告还款200,000元后重新出具的。
被告鹏豪公司对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据1《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证据2《谈话笔录》。
证明:***与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签订的唯一有效及实际履行的供货合同为《建筑材料供货合同》。
第二组证据:证据3《曲江镇第一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桩基础施工组织设计、材料质量证明文件(1-7区)》;证据4《建水县改扩建工程2区桩基础竣工资料》;证据5《建水县改扩建工程3区桩基础竣工资料》;证据6《建水县改扩建工程4区桩基础竣工资料》;证据7《建水县改扩建工程5区桩基础竣工资料》;证据8《建水县改扩建工程6区桩基础竣工资料》;证据9《建水县改扩建工程7区桩基础竣工资料》;证据10《证明》(2012年4月2日);证据11《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
证明:建水县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桩基基础部分由泰谷公司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包括水泥等该部分工程所涉材料均由泰谷公司领受,所产生的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与泰谷公司之间,鹏豪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的水泥欠款应由泰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组证据:证据12《民事起诉状》;证据13《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14《建水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
证明:在鹏豪公司向***发出停止供货通知后,***自行与海侨公司就水泥供应及价格支付另行协商一致,并约定由***为海侨公司供应水泥,水泥价款由海侨公司支付,海侨公司承受了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地位,其后续也实际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在海侨公司与***之间成立,鹏豪公司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和合同责任。
第四组证据:证据15《建水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15-9-17);证据16《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016-6-23);证据17《民事上述答辩状》(***原审二审答辩状)。
证明:关于750,000元的款项性质,***在原审一审时自认该750,000元实际上就是***支付其的水泥货款,故该水泥货款应当在***主张的价款中扣除。
第五组证据:证据18《建水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015年7月21日);证据19水泥用量矛盾对比表。
证明:原告主张的水泥供货量为8870.26吨,而海侨公司作为业主,其核算的水泥用量为6817.16吨,相互矛盾,由此可见原告主张***提供的水泥供货量远远超过业主的实际需求,明显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公司供应水泥的实际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鹏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未在案件原审一审、二审中提交,该合同主体不明确,供货价格是书写补充上去的,是否经双方同意,该合同是虚假合同;证据2的笔录不认可签名和**,被告方为何不进行鉴定;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鹏豪公司提前把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泰谷公司,所以才会发生***提前给鹏豪公司供货的情况,原告不知道分包情况;对证据10-18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是***书写,***的身份不明确,原告不知道***是泰谷公司的人;对证据11,原告不清楚***的身份,认为***不付钱就***公司支付;对证据12-14,认为如果被告鹏豪公司不需要货,***公司确实已经收货,且已经形成结算,海侨公司确有代付款的行为;对第15-17组证据,认为750,000元是海侨公司代付款的行为,双方认识上不同,但应该以事实为准,而不能以单方的认识为准;对证据1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没有义务确定工程预算,鹏豪公司发生误差,应该向海侨公司说明情况,与原告方无关。
被告海侨公司认为鹏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于伪证,海侨公司没有授权给***签字,可以看出鹏豪公司不尊重事实,鹏豪公司分包给泰谷公司,结算却与海侨公司进行结算;认可第二组证据中3-9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主管部门认为工程合格,不能证明***的施工量;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海侨公司与***存在付款行为,但付款时***在场并且签借条后才付款给***,由***出具借条的原因是避免款项被挪用;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鹏豪公司的证明目的,75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尊重原二审法院的认定,***已主动偿还海侨公司200,000元;对第五组证据中第1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的收货情况海侨公司不清楚,应以供货结算清单为准。
被告海侨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海侨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3月8日,被告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3.建水县改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总价、工程项目总价表、按图纸结算审定水泥用量、工程预(结)算书(部分),证实建水县改扩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总价款为48642209.88元,水泥用量审定为6817.16吨;
4.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汇总表(附单据15张),证实被告海侨公司至2013年止已向建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50,030,535.80元。
5.《借条》《收条》各一份,证实2010年11月4日,鹏豪公司向被告海侨公司借款支付原告水泥款500,000元,海侨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退还鹏豪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
6.《借条》一份,证明***与2014年4月2日向海侨公司借款75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海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第1、2组证据的关联性,但不认可第3-6组证据的关联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结算付款与供货方没有关系,海侨公司代付款不意味着未支付的货款已转让为海侨公司承担;对750,000元款项的性质,借条上已经明确载明是借款而不是货款。
被告鹏豪公司认为海侨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属证据范畴;对第2组证据中2010年10月21日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2011年3月8日被告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3、4组证据,认为应该以结算报告为准。对于第6组证据,认为应该以当事人当时的意思为准。
对本院从(2018)云25民初72号案件中调取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2018)云25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供货合同》系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与***签订的,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已加盖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鹏豪公司主张此《供货合同》不是鹏豪公司授权签订的,不是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至1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组织购买水泥及向建水县改扩建工程工地供应水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鹏豪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其虽然未提交原件,但该项证据与第2项证据能相互印证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负责人***与***曾订立过《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海侨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发包方与***的结算材料,有结算双方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海侨公司开发出售建水县改扩建工程(对外宣传为“曲江财富中心”)。2010年10月21日,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侨公司将上述工程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基础工程承包给鹏豪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天,竣工日期:2010年10月5日-11月15日完成。合同价款单价340.00(包干价)元/米,包括:机械进场费、材料费、施工费……。暂定合同总价款4700000元。合同签订***公司设立临时性机构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负责工程实地现场进行施工。鹏豪公司将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泰谷公司施工,所需水泥为***提供,由泰谷公司***签收。
鹏豪公司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公司曲江项目部负责人***以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供货价格42.5每吨价366元、32.5每吨价316元(以厂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止有效,有效期届满,双方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及供需平衡的情况,在本协议结束前,再行签订新协议书。在该合同甲方处只有***的签名和捺印。
诉讼过程中,鹏豪公司自认上述合同是***代表鹏豪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但在工程桩基基础工程阶段没有按该合同履行,是***与泰谷公司订购交易水泥,在主体工程施工部分才按照该合同履行。
2011年1月1日,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分别按单价346元、386元供应通海落水洞型号32.5级、42.5级水泥给鹏豪公司建设施工建水县曲江第一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合同中对质量保证、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每月月头先付款后拉货,下月5日前双方对账结算一次。(注:因甲方资金周转问题,之前水泥款部分拖欠,现双方约定在工程二层板浇筑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款的100%,其后每月支付80%);2、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合同的任何一方没有履行或擅自取消、更改合同内容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或规定处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2011年1月1日至供货完毕货款结清后自动废止。
2011年3月8日,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图示地建、装修、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建筑面积39200㎡(不含基础),合同价款(暂定价)39,000,000元。
在供货过程中,鹏豪公司支付***水泥款200,000元。因鹏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款,***停止供货,后海侨公司先后多次借款给鹏豪公司支付***水泥款1,250,000元。
2012年4月2日,***与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进行结算,对***于2010年11月29日在打桩阶段所供应的水泥款项,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于2010年11月29日由打基础桩负责人***签收,收条及补拉水泥由曲江镇***供应:12840.5吨,单价396.00元∕t,计款508662.00元,另外单价366元∕t,296.64吨,计款为108570.24元,两项共计陆拾壹万柒仟贰佰叁拾贰元贰角肆分整,¥617232.24**。注:有***开具的收条及供货单据。”同日,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建水县曲江镇***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供应散装水泥425,6108.39吨,单价366.00元∕t,计款2235670.74元,包装水泥42.13t,单价336.00元,计款14155.68元,两项共计贰佰贰拾肆万玖仟捌佰贰拾陆元肆角贰分整,¥2249826.42元。包装水泥32.5,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30日止,1138.6吨,单价316.00元∕t,计款叁拾伍万玖仟柒佰玖拾柒元陆角整,¥359797.60元,总计水泥款贰佰陆拾万零玖仟***拾肆元零贰分,¥2609624.02元,已付水泥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以财务核对为准。暂下欠1159624.02元整。”
2012年4月30日鹏豪公司完成全部施工,海侨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6月14日,鹏豪公司撤销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并登报作废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印章。
2013年1月28日,在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经办人***核对认可的《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工程款建水县曲江镇农贸市场开发商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表中,双方结算的基础打桩工程款金额为6,800,000元,并备注该款项未付。在诉讼过程中,鹏豪公司认可该款项已包含***供应的水泥款。
2014年4月2日,因通海水泥厂向***发出追款通知书,追要水泥款,海侨公司借款750,000元给***用于支付水泥款。
2020年6月9日,鹏豪公司与海侨公司因建水县改扩建工程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海侨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鹏豪公司工程欠款8500000元,该款项已包含桩基础施工的工程款6800000元。
另查明,***于2019年8月30日死亡,***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鹏豪公司向海侨公司承包建水县改扩建工程施工,鹏豪公司将工程中的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泰谷公司施工,并成立了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因该项目部属鹏豪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鹏豪公司承包的建水县改扩建工程具体建设施工管理过程中与***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结算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公司享有和承担。***已于2019年8月30日死亡,其在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中因与鹏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结算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和承担。
鹏豪公司将其承包的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中的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泰谷公司施工,***公司曲江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2011年1月1日,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与***签订的《供货合同》,其中注明:因项目部资金周转问题,之前水泥款部分拖欠,现双方约定在工程二层板浇筑完成后,项目部支付***总款的100%,其后每月支付80%;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桩基基础工程欠***水泥款617232.24元;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工程款建水县曲江镇农贸市场开发商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表中,双方结算的基础打桩工程款6800000元中已包含***供应的水泥款;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海侨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鹏豪公司工程欠款8500000元,该款项已包含桩基础施工的工程款6800000元,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中的桩基基础工程水泥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和***,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因该工程所欠***水泥款617232.24元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鹏豪公司主张桩基基础工程其已分包给泰谷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该部分工程所欠***水泥货款应由泰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鹏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建水县改扩建工程中主体工程施工中,根据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与***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出具的《收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欠***的水泥款1159624.02元,鹏豪公司负有支付的义务。鹏豪公司主张其向***发出停止供货通知后,海侨公司与***就水泥供应及价格另行协商一致,其已形成新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鹏豪公司已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虽本案存在海侨公司按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要求代为向***支付货款,最终由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进行费用结算的情形,且与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出具的《收条》及海侨公司与鹏豪公司的《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工程款建水县曲江镇农贸市场开发商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表能相互印证,货款支付方式的不同,并不因此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为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和***,鹏豪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海侨公司给付***的750,0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的问题,该款项虽实际为***用于支付欠通海水泥厂的货款,但从海侨公司提交的《借条》内容看,该款应为***向海侨公司的借款。鹏豪公司虽主张款项实际为海侨公司为支付给***的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与***结算货款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鹏豪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其对海侨公司欠付鹏豪公司的工程款享有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外主张权利。
因鹏豪公司已于2013年6月14日撤销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并登报作废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印章,故本案中鹏豪公司曲江项目部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泰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鹏豪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776,856.26元;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海侨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76,856.26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岱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